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181号 原告赵某某,女,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 被告孟某,男,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赵俊杰,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被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初,经媒人介绍原告与被告孟某认识,同年4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5月1日按照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从认识到结婚时间不到4个月。婚前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原告认为,感情是慢慢建立的,原告就安心的于被告好好过日子。1998年2月28日,儿子孟某甲出生;2001年11月3日,女儿孟某乙出生。被告不务正业,借钱烂吃烂喝。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毫不关心,全由原告一个人照顾两个孩子和操持家务。更不能让原告容忍的是,被告经常夜不回家,孩子生病,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被告也不回家,再次打电话时,被告直接关掉手机,被告一次次这样对待原告和孩子,使原告伤透了心,感情已经破裂。2006年,原告提出过离婚,家里人多次劝解,两个孩子年龄小,加之被告认错并作了保证,原告才同意跟被告继续过。随着孩子一天天长大,原、被告都在外地打工也有些收入,应该好好过日子了。被告却老毛病不改,不正常上班,经常赌博,夜不归宿跟外边的女人鬼混,不管家庭和孩子。因为胡乱扔钱,被告手中经常缺钱,一次被告曾叫儿子给他查找卖血对身体的损害,儿子没有支持被告。被告从不关心原告和孩子,原告一说就招致被告一阵打骂,这种情况孩子们经常看到。原、被告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坚决与被告离婚。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孟某离婚;婚生儿子孟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儿孟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一、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并未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条件。被告与原告已结婚达18年之久,生育一双儿女,儿子已17岁,女儿13岁,在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下在县城修建了房子,随着孩子一天天长大,花销也越来越大,双方商量着一块到浙江打工,吃住每天都在一块,夫妻双方恩恩爱爱、开开心心的。原告称2006年双方曾闹过离婚,那是因为原告个性很强,因为一点小摩擦非要给被告一点颜色看看,在双方的互相理解包容下,双方又和好如初,这也充分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基础相当牢固,夫妻感情相当良好,一直并未破裂。 二、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一直以来都在浙江厂里打工,为了改善家庭生活条件,被告曾有过开设足疗馆的想法,也和原告沟通商量过,开始原告是同意的,后来变得有点排斥,被告就打消了这个念头。原告说被告夜不归宿,不顾家,不务正业,根本纯属捏造、歪曲事实,打工崽一起租的房子,每天都一起上下班,只有在夜班不一样的时候才会有所交替,更不是原告想象的那样,被告对足疗店有所接触,纯属对该行业的一个考察,原告因此就怀疑、不信任被告,也是不正确的。既然原告不喜欢,被告就不干,就干脆停止了该想法。每年逢年过节都带着孩子回家走亲访友,被告很爱妻子和这个家,所以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原告和被告一起懂得珍惜。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如果夫妻感情破裂子女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原、被告均同意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有:结婚证1份,证人证言3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三位证人均是原告亲属,三份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基本信息、主体资格。第二组:1、对王建粉的调查笔录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2、对陈凤兰的调查笔录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3、对孟丽丽的调查笔录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4、对李玉娥的调查笔录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孟某已结婚18年之久,双方已生育两个子女,儿子孟某甲已17岁,女儿孟某乙已13岁,夫妻双方感情一直很好,互相关心爱护,为了孩子健康成长,努力打工挣钱,在浙江打工也是一起租的房子,都是靠被告孟某的工资养家糊口、吃花、供应两个孩子上学、吃穿,原告的工资和被告剩余的工资,都由原告保管着,说是留着给儿子娶媳妇用。每年逢年过节都带着两个孩子回老家探望亲朋好友,家庭一直很和睦,两个孩子都很听话,夫妻感情一点都未破裂。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该组均是被告近亲属,证言不能证明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3份证人证言及被告提交的王建粉、陈凤兰、孟丽丽、李玉娥的调查笔录,双方互有异议,无其它证据向印证,证明的事实截然相反,且不能互相排除,其销毁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对结婚证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依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7年初,经媒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同年4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1998年2月28日,长子孟某甲出生;2001年11月3日,长女孟某乙出生。婚后,因被告生活中存在不足,加之二人缺乏沟通,导致原告对被告产生不满,提出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原、被告结婚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子一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家庭琐事生气产生矛盾,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但向本院提供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不足,且被告孟某态度诚恳,表示珍惜家庭,请求原告原谅其的不足之处,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尚有和好的可能,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尊重,和睦相处,特别是被告更应改正不足,努力改善夫妻关系,营造一个和谐、稳定的家庭环境,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孟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振江 审 判 员 武 静 人民陪审员 高青海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杜盛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