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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139号 原告赵某某,女,1990年4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赵俊杰,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90年11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刘清华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139号

原告赵某某,女,1990年4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赵俊杰,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90年11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刘清华、李蔚,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俊杰、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农历10月12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于2012年12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女儿刘某某于2013年农历8月3日出生。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就草率结婚,婚后不久就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一直在外地打工,原告一直带着女儿在娘家居住,被告对原告及女儿不管不问,也不给生活费和奶粉钱,本就薄弱的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各自所有。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婚前彼此十分了解,情投意合,所以才于2013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互相尊重、互相关心,恩爱有加。女儿刘某某的出生更为家庭带来了欢乐,家庭关系非常融洽;二、原告诉称被告对其和女儿不管不问,不给生活费和奶粉钱不是事实。事实上,被告对原告一直关怀备至,婚后共同财产10万元一直由原告保管。被告一直努力工作,打工的收入也是交给原告保管。原告杜撰离婚借口,编造歪曲事实,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不作任何答辩。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应否准予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原告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基本信息、主体资格及合法的婚姻关系。第二组,1、对尹某某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对赵某甲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证人王某某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认识时间较短就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常年在外地打工,连原告生孩子都不回来照顾,也不给原告和孩子生活费和奶粉钱,以至于造成原告自结婚以来一直在娘家居住,双方矛盾一步一步激化,被告不但不能认识到问题的严重性,反而带领家人到原告娘家大吵大闹,致使双方本就薄弱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第三组,1、原告的婚前财产清单一份;2、人和镇杨青家具店出具的证明一份;3、人和镇彦民家电城出具的家电保修单一份;4、人和镇长江家电城遥控电扇保修单一份;5宏碁星锐笔记本电脑保修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情况,并且都存放在被告家中。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尹某某、赵某甲系原告的父母,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明内容不客观、不真实;王某某身份信息不详,其证言形式不合法,内容不客观、不真实。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其不能证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哪些及现在存放在哪里,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被告的婚前财产清单均有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刘某某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证人卓兴胜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3、证人刘某甲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家庭和睦,不符合离婚条件。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三位证人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不熟悉,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该三份证据不客观、不真实,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其中,原告并不认识三位证人中的卓兴胜、刘某甲,证人刘某某长期不在家,三位证人的证言均是虚假的。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第二组证据中证人尹某某、赵某甲系原告的父母,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证人王某某的身份信息不详,其证言形式不合法,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情况,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交充分的相反的有效证据加以反驳,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农历10月12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于2012年12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农历8月3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名刘某某。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5月份,原告带着女儿在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的婚前财产有:三组组合柜一套、三组组合条几一套、电脑桌一个、电脑皮椅子一张、电视桌一张、梳妆台一个、木柜、长沙发一个、单人沙发两个、餐桌一张、两把大椅子、八个小凳子、格力空调一台、新飞冰箱一台、双桶洗衣机一台、宏基笔记本一台、被子六条、落地扇一个。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家庭琐事生气产生矛盾,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但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尚有和好的可能,并且离婚对子女的健康成长会产生不利影响。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营造一个和谐、稳定的家庭环境。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单 良

审 判 员  佟立新

人民陪审员  杨继树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庞全国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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