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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安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01179号 原告蔡某某,女,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王政道,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某,男,196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闫庆河,河南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01179号

原告蔡某某,女,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王政道,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某,男,196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闫庆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安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给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政道、被告委托代理人闫庆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2013年11月8日,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根据该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安某某应足额按时向原告发放借款,但被告安某某却不守信用,未履行该合同的约定,原告至今也没收到被告安某某的任何款项。由于被告安某某的严重违约行为,致使该合同无法履行。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2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某某辩称:被告安某某与原告蔡某某在借款之前并不认识,该笔借款是由河南海亚担保公司民权分公司介绍而进行的,整个借款过程是由被告安某某委托该公司工作人员李某某办理的。被告安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经民权县公证处公证后,被告已经履行了支付款项的义务。按照原告的指示,通过李某某的个人账户将款打入了原告指定账户进行了支付。在转账履行后,原告蔡某某确认其指定的账户收到款后,原告蔡某某才给被告安某某出具了收到条,有收条为据,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解除2013年11月8日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无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2500元有无证据支持。

庭审中,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根据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目的:根据该借款合同第三条和第七条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1月8日足额向原告发放贷款;2、收据一张,证明目的:2013年11月8日原告在民权县公证处为被告出具收据,被告承诺将借款汇到原告账户,而原告并没有在合同签订后收到被告任何款项;3、民权县公证处公证书一份,证明目的: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收条后,进行了公证。4、葛某某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金额为250000元,并没有经原告之手,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把250000元打入了葛某某卡上,且在葛某某进了看守所后,原告才得知这一消息。以上四份证据均证明了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之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1、2、3份证据本身无意义,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之后,被告安某某已经将款打入河南海亚担保公司民权分公司工作人员李某某的账户,原告蔡某某要求将款项打入其指定的葛某某账户,按照原告的要求从李某某的账户将款打入葛某某账户之后,被告要求原告出具收到条,原告确认款已到账后,原告才给被告出具了收到条。对第4份证据有异议,该份笔录内容不真实,前后自相矛盾,不符合事实,该笔款项是当天打入葛某某卡里,并不是安某某打入葛某某卡里,而是由李某某打入葛某某卡里。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2013年11月8日原、被告所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份合同在民权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原告蔡某某为了向被告安某某借款,将房产抵押给了被告安某某,并办理了抵押手续;3,2013年11月8日借款借据一份,并附收到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签订并完成了借款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通过李某某转账给葛某某借款的银行流水清单一份,2、李某某调查笔录一份,证明2013年11月8日,原告要求李某某将借款转入其指定的葛某某账户,与银行转账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的事实。3,证人文世英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是由文世英介绍原、被告双方认识,被告已经按照原告的要求支付了借款,原告为被告出具了收到条。第三组证据:1、安某某的通话记录一份,证明被告的最近几个月通话记录,没有与原告的通话记录;2、海亚担保公司民权分公司办公电话通话记录,证明每个月的7、8日,海亚担保公司都会通知原告蔡某某偿还借款利息。原告向被告借款后,原告又将该笔款项支付给了案外人葛某某的事实。以上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三份证据均证实了该借款合同的出借人是安某某,原告是借款人,与案外人海亚担保公司没有关系。根据相关规定,借款借据上的250000元原告没有收到该笔款项,被告所述不能成立。被告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是原告授权李某某将250000元转入葛某某卡里。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是案外人李某某与葛某某之间的转账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李某某、文世英的证人证言不是事实。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二份通话记录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葛某某的会见笔录,被告提出异议,且提出有效证据反驳,原告无其他有效证据印证,其证言效力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争议事实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1月8日,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并经民权县公证处公证,合同约定原告蔡某某向被告安某某借款250000元整,月息12‰,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原告蔡某某以其自有的位于民权县人民路东段南侧清华园的商品房抵押给被告安某某,并在民权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蔡某某要求被告将借款直接给付案外人葛某某,被告安某某委托河南海亚担保公司民权分公司工作人员李某某负责办理。李某某按照原告指定的账户将借款250000元打入了葛某某账户,其中232000元系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转入葛某某的账户,18000元系现金给付,原告蔡某某确认款已全额到账后,为被告安某某出具了收到250000元现金收条。

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安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双方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产生法律效力。原告蔡某某以被告安某某未按时足额向其本人发放贷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由,要求解除该借款合同,但被告安某某辩称合同签订后原告蔡某某要求被告将借款直接给付案外人葛某某,并将葛某某的账户提供给被告,被告在合同签订当日,经委托的担保公司工作人员李某某已将借款按照原告的指示足额给付葛某某,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且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证明及证人李某某、文世英的证言相互之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印证了原告借款这一事实。原、被告在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时虽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的方式,即被告安某某如何将借款给付原告蔡某某,但在合同签订后原告蔡某某要求被告安某某将借款汇入其指定的账户,即对合同的履行方式作出了要求,且被告安某某已按原告的指示将借款足额给付案外人葛某某,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对此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蔡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法有关合同解除情形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给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桂真

审 判 员  陶清湜

代理审判员  薛莹莹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蔡金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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