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00805号 原告淮安市双丰教学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保国,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胜、亓帅,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男,198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内黄县。 委托代理人王书梅、刘根华,商丘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献红,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恒,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淑娟,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安市双丰教学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彭某某、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黄县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起诉来院,同日我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某、内黄县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5日6时许,被告彭某某驾驶豫EM8628、豫ER71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310由西向东行驶到民权县双塔乡牛牧岗村东500米处,与相对方向行驶陈正驾驶的苏HE805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正死亡,原告委托陈正运输的教学实验设备损坏。该事故经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彭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正无责任。肇事车辆豫EM8628、豫ER71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货物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运输费、交通费共计170000元。 被告彭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内黄县物流公司未做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商业三责险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主挂车辆连接一体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限额以主车为限,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焦点如下: 三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7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陈正驾驶苏HE805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被告彭某某驾驶的豫EM8628、豫ER71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货物损坏,在事故中,被告彭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估价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单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货物损失为144888元,支出评估费2900元。3、保单复印件四份,证明被告彭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4、被告彭某某驾驶证及豫EM8628、豫ER71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及车辆信息情况。5、货物运输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委托陈正托运教学仪器的事实。6、运输费发票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运输费19500元。7、交通费单据10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720元。 被告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内黄县物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强险条款复印件一份,证明两份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40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2、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证明主挂车辆连接一体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限额以主车责任限额为限。3、(2013)民民初字第150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次事故中法院已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220000元,商业三者险440000元,该赔偿责任已履行完毕,应从保险限额内扣除。 庭审时,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2号证据有异议,异议认为该评估是原告单方委托做出的,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参与评估,另外,评估数额过高,没有扣除残值,保险公司不承担评估费。对第5号证据有异议,异议认为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对第6号证据有异议,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7号证据有异议,异议认为数额过高。对原告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庭审时,原告对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提交的第2号证据有异议,异议认为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庭审时,被告彭某某、内黄县物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第1、2、3、4、5、6、7号证据,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2、5、6、7号证据有异议,但提不出相反证据证明自己的异议理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所提交的第1、2、3、4、5、6、7号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提交第2号证据,该条款为格式条款,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应特别告知,因此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所提交的第1、3号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14日原告淮安市双丰教学用品有限公司委托陈正运输教学仪器847件,2013年9月15日6时35分,被告彭某某驾驶豫EM8628、豫ER71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310由西向东行驶到民权县双塔乡牛牧岗村东500米处,与相对方向行驶陈正驾驶的苏HE805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正死亡、车辆及货物损坏。该事故经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彭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正无责任。肇事车辆豫EM8628、豫ER71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内黄县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为794000元。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做出(2013)民民初字第15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因陈正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6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已实际履行完毕。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淮安市双丰教学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彭某某、内黄县物流公司、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告彭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本案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货物损失费144888元、评估费2900元、运输费195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共计16828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30000元,下余34288元由被告彭某某承担,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170000元超出法律规定的应赔偿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淮安市双丰教学用品有限公司货物损失费共计4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淮安市双丰教学用品有限公司货物损失费、评估费、运输费、交通费共计130000元; 三、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淮安市双丰教学用品有限公司共计34288元,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淮安市双丰教学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勇 审 判 员 张 翔 人民陪审员 安 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红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