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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景申与柘城县牛城乡人民政府、柘城县交通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837号 原告马景申,男,住柘城县。 法定代理人田凤启,女,住柘城县。系原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段超,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柘城县牛城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文彬,职务乡长。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837号
原告马景申,男,住柘城县。
法定代理人田凤启,女,住柘城县。系原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段超,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柘城县牛城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文彬,职务乡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住柘城县。
被告柘城县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王志祥,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抒凌,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景申诉被告柘城县牛城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牛城乡政府)、柘城县交通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段超、被告牛城乡政府委托代理人陈某、交通局委托代理人张抒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景申诉称,2011年8月3日下午2时许,原告驾车沿某某乡至马集乡间公路由南向北至某某乡单桥水厂南弯道北约100米处时,撞在倒伏在公路上的一棵杨树上,造成原告车毁人伤,原告现伤情为植物人状态,经鉴定为一级伤残。经了解造成此次事故的杨树系前几日被大风刮倒,一直无人清理。综上所述,被告牛城乡政府作为树木的所有人,没有及时清理管理物的状态,交通局作为道路的管理单位,没有及时清理道路上的障碍物,造成原告人身受损,两被告均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1年11月原告曾起诉,由于柘城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将事故地段列为马集乡,致使判决被撤销,原告在2014年初再审时撤诉。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费用共计537553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牛城乡政府辩称,1、原告所起诉的与事实不符,出事地段不属于某某;交警队拍摄的现场照片与出具的证明所述的内容不符,其证明说单桥水厂南湾道北约100米,应距离水厂很近,但事实是水厂南无弯道,牛城单桥水厂附近居民提供的证明材料证明在此地点,没有发生过此类交通事故,交警队所出具的证明与事实不符,缺乏客观公正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县、乡两级公路由公路局规划铺设、交通局管理养护,道路两侧树木由顶头地的农户栽植收益;2牛城乡政府没有组织过栽植乡间公路两侧树木,即使有也是属于个人的;3、牛城乡政府不应作为被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交通局辩称,1、原告发生事故路段属于乡间公路,由所属的乡镇管理维护,不属于县交通局的养护路段,县交通局不是本案的赔偿主体;2、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伤残,是因其没有驾驶资格且驾驶无牌照车辆,其损失后果应由自己承担。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二被告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起诉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37553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支持。
原告马景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柘公交证字(2011)第1108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2013年11月4日证明一份及照片4张。证明原告在牛城乡单桥水厂南弯道北约100米撞在了公路上倒伏的一棵杨树上,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路段属于乡间公路,系某某乡政府管养范围内,由于法律规定乡间公路属于县、乡两级管理,所以二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2、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商春水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154号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是一级伤残;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4张、医疗费收费票据及门诊票据共3张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诉请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3、租房证明。证明原告在柘城县城关镇王菜园盐店东租房居住并以做小买卖为生活来源,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4、照片4张。证明交通局下设相关部门并有主管副局长主抓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故被告交通局对原告的伤情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牛城乡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6月17日牛城乡政府的证明一份;2、2014年7月25日单某甲、单某乙证明各一份。证明单桥水厂南湾道北约100米处没有发生过交通事故。
被告交通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丘市农村公路管理处证明一份;2、《河南省农村公路条例》第二条。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国家或者省制定的公路建设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和村道;3、《公路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证明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4、《河南省农村公路公路养护体制改革实施方案》;5、柘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柘城县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2007)61号第四部分的规定;6、柘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明确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责任的通知,﹤柘政办明电(2012)29号﹥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7、2011年农村公路养护责任目标第五条的规定;8、(2011)柘民一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柘城县交通局不负责该事故路段的管理,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发生事故的地点属乡村道路,其养护、管理由乡政府负责,不属于柘城县交通局管理养护,柘城县交通局不是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
经庭审质证,被告牛城乡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事故地点属于柘城县马集乡,与牛城政府无关,交警队出示的证明与事实不符,缺乏客观公正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不知情;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属于农村户口;对证据4不予质证。被告交通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路段属于乡间公路,根据法律规定,乡间道路属于乡镇管理和养护;对证据2、3不发表意见,对证据4有异议,交通局内部虽设有农村公路管理机构,但其职责是对县道的管理养护及乡道村道的编制等工作,不具体从事乡道、村道的管理养护,由此管理不当造成的损失,应由乡镇承担责任。原告对被告牛城乡政府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身份不详,证言内容不客观,与柘城县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不一致。被告交通局对被告某某乡政府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交通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供的判决书属于无效的法律文书。被告牛城乡政府对被告交通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牛城乡政府虽有异议,但其提供的证言不能推翻柘城县交警队出具的证明,该份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2二被告不予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无法证明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该份证据不能作为原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获得赔偿的有效证据使用。证据4,原告提供的照片中能显示交通局有相关党组成员负责“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但行政机关的机构设置需由相关机关以书面形式予以确定,该份证据不足以确定交通局对乡级公路有管理养护责任,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被告牛城乡政府提供的证据1,柘城县交警队已对原告出事地点作出了更正,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2两份证言证人身份来源不明,且证言内容不能推翻柘城县交警队出具事故认定书及证明,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及被告牛城乡政府对被告交通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日14时10分许,原告马景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隆鑫摩托三轮车,沿柘城县牛城至马集公路由南向北至牛城乡单桥水厂南弯道北约100米处时,撞至倒在路上的行道树上,造成车翻,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柘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和柘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20622.19元。原告的伤情经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一级伤残,支付鉴定费560元。因赔偿事宜,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2011年12月30日起诉,本院作出(2011)柘民一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柘城县马集乡政府对该判决申请再审,在再审期间,柘城县交警大队于2013年11月4日出具证明将事故地点明确为牛城乡单桥水厂南弯道北100米处,原告撤回对马集乡政府的起诉,另行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原告发生事故的路段是乡镇公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河南省农村公路条例》第二十三条“……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规定,原告发生事故路段属于乡道,应由牛城乡政府负责日常养护和管理工作。由于被告牛城乡政府未及时对倒在路上的树木进行清理,导致原告骑摩托车撞树受伤。对原告的损伤被告某某乡政府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交通局不负责对乡、村道路的养护管理,没有管理义务,对原告的损伤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号隆鑫摩托车不注意停车安全,导致撞在歪倒的树上,其自身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牛城乡政府应当赔偿原告50%的经济损失。原告因事故致残,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应予支持,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支持50000元。本案应列入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20622.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3、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4、护理费1393元(8475.34元/年÷365天×30天×2人);5、误工费1500元(50元/天×30天);6、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7、后期护理费84753.4元(8475.34元/年×10年);8、精神抚慰金50000元;9、鉴定费500元(实际发生560元,原告请求500元),以上各项共计329475.4元,其中被告某某乡政府承担50%即164737.7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三项、《河南省农村公路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柘城县牛城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景申各项损失共计164737.70元。
二、驳回原告马景申对柘城县交通局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马景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76元,原告马景申承担4588元,被告柘城县某某乡人民政府承担45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 静
审判员 王翠荣
审判员 刘遗林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郭恒诗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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