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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某某与皇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417号 原告骆某某,女,住柘城县。 被告皇某某,男,住柘城县。 原告骆某某诉被告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417号
原告骆某某,女,住柘城县。
被告皇某某,男,住柘城县。
原告骆某某诉被告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某,被告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某某诉称:原、被告自谈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10年农历8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农历2月5日生育女儿皇某甲,2013年2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时原告娘家汇现金20000元。双方共同财产有楼房一栋和存款。现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原告婚前财产归其个人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皇某某答辩:我同意离婚。女儿如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如女儿由被告抚养,不让原告承担抚养费。双方个人财产各归其本人。共同财产被告还完帐后一人一半。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双方婚生女儿应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2、双方各有哪些个人财产,有哪些共同财产。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2010年农历8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农历2月5日生育女儿皇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2013年2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个人财产有:组合柜一套、电动车一辆、梳妆台、儿童车两辆、十字绣两幅、20000元现金(在被告皇某某处)及一些衣服。双方共同财产有:电动车一辆、电脑一部及现金18000元(被告掌管)。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许离婚。双方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双方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婚前财产依法归其个人所有。共同财产,电动车一辆归原告,电脑一台归被告,现金18000元被告认可,由于原告抚养女儿,其可适当多分割。被告辩称共同财产现金由其还帐后再分割,因其没有证据证明有共同债务的事实,原告亦不认可有共同债务,所以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骆某某与被告皇某某离婚;
二、双方婚生女儿皇某甲由原告骆某某抚养,被告皇某某不承担抚养费;
三、原告骆某某的个人财产归其个人所有(其个人财产详见本院所认定的事实部分);
四、双方共同财产电动车一辆归原告骆某某所有,电脑一部归被告皇某某所有,共同财产现金18000元,被告皇某某支付给原告骆某某13000元。
上列二、三、四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文亮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时清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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