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柘行初字第5号 原告叶桂莲,女,住柘城县。 原告杨建华,男,住柘城县。 原告杨建军,男,住柘城县。 原告杨建平,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孙永罡,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柘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超,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彬,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建峰,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齐广亮,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桂莲、杨建华、杨建军、杨建平不服柘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为第三人杨建峰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行政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2014年8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建华、杨建军、杨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永罡,被告柘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吴彬,第三人杨建峰委托代理人齐广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柘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于1997年5月13日为第三人杨建峰颁发No.0001978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人为杨建峰;房屋坐落于兴中道;房屋建筑面积73.50平方米,产权来源购置。 被告柘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1、第三人身份证等;2、房改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3、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申请书;4、房屋所有权调查勘丈表;5、房屋产权勘丈平面图;6、房屋产权审批表;7、柘城县房产所有权证存根;证明内容:根据建设部关于房改售房权属登记发证若干规定的房改售房的权属登记发证工作,只能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任何部门(或单位)均不得以任何借口自行印制与颁发证明房屋权属关系,带有确权性质的任何证书。已经颁发的,由当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公告宣布无效,重新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登记和领证的规定,第三人杨建峰主动将房改权证交给被告作废,依据当时的程序规定,经过勘查丈量,重新办理了建筑面积为73.5平方米、证号为0001978的房产所有权证。证明目的:被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对第三人的房改权作无效处理后,重新办理的证号为0001978的房产所有权证,该办证程序合法,实体正确,故贵院应当劝原告撤诉或者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第二组:1、第三人身份证、户口簿;2、柘城县建设委员会证明;3、柘城县国土资源局证明;4、证号为0001978的房产所有权证;5、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6、向第三人询问笔录及保证书;7、房屋所有权登记具结书;8、承办人员现场调查保证书及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9、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内容:第三人在提供该土地的使用权归其使用的国土资源局证明及经过柘城县建设委员会审批证明,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情况下,拆除原有73.5平方米的房改房后,重新建造了两层300.43平方米的楼房后,第三人持其身份证明、规划证明、原房产证、登记申请书等证明文件,向柘城县房管局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对于第三人提出的申请以及所附材料,经柘城县房管局依法审查,认为具备房屋登记的条件,即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了房屋登记,向第三人颁发了产权证书,第三人并出具了房屋使用权具结书,保证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对虚假证据承担法律责任;证明目的:首先,当事人现已经将原登记的证号为0001978的房屋拆除后重新建造了300.43平方米的楼房,已经无法恢复原状,不具备行政诉讼撤销房产证的条件,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其次,从办证的事实以及办证的程序看,没有任何瑕疵,应当驳回原告之诉请;再次,原房屋登记机关是柘城县房管局,现柘城县房管局仍然履行房屋登记职能,故原告将柘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作为被告起诉系被告的主体资格不合法。 原告叶桂莲、杨建华、杨建军、杨建平诉称:被告颁发的No.0001978号房产证涉及到的房产,第三人仅有小份额权利,原告拥有大部分权利,被告为第三人颁证其颁证行为违法,应予注销,涉案的房产,系原柘城县公路段分给杨某某的公房,公房改革时,杨某某与妻子叶桂莲出资购买,1989年杨某某夫妇将原告的三间改造成四间出厦房,又加盖了门楼、厨房、水冲厕所、洗浴房,1994年9月杨某某去世,原告及第三人均系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均没有放弃继承,第三人背着原告私自申颁了房产证,原告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违法,应予撤销。 原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柘政办(2010)51号柘城县政府文件;2、柘文(2010)25号柘城县政府通知;证明目的:被告具备被诉主体资格。3、2014年5月6日柘城县公路管理局证明;4、牛某某自书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5、张某某自书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6、王某某自书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7、高某某自书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8、董某某自书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9、李某某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10、白某某自书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中涉及的房产系杨某某购置的个人财产;2、杨某某与叶桂莲系夫妻关系;3、叶桂莲一直居住到房子被拆。11、照片三张;证明目的:叶桂莲居住的事实。当庭出庭作证证人杨某甲证言一份。 被告柘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办证程序合法;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被告认为起诉被告柘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系起诉主体不适格,虽有县政府的两个文件但文件并没有明确说明柘城县房管局其被告主体资格已被撤销,同样组建的柘城县房产服务中心仍是其原权利主体的承继者,所以本案起诉主体应是柘城县房管局或柘城县房产服务中心或柘城县人民政府,被告柘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 第三人杨建峰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其当庭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起诉的一个理由是杨某某的去世及继承,该事实发生在1994年9月,因此远远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1994年7月7日柘城县公证处公证书;证明1994年7月6日,杨建峰与柘城县公路管理段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将兴中道12号的房地产出售给乙方,柘城县公证处对该房地产买卖给予公证,确认系双方自愿签订。二、2010年6月4日2010002212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2010年杨建峰对兴中道12号的房地产及所购相邻房地产进行翻建,并在柘城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三、1、柘城县公路局2014年9月18日证明;2、叶桂莲2013年8月亲笔书写证明一份;证明杨建峰之妻王某甲于1993年11月5日起在官桥收费站工作,原告叶桂莲证实购买公路段房屋系杨建军出资购买,该房屋属杨建峰所有。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和证据效力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材料第一组1-7质证意见为,1、证载第三人的基本情况与第三人提供的有效身份证明是矛盾的;2、证载面积是73.5平方米与第三人购房合同显示的面积58.8平方米不相符;3、在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第三人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证明;4、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房屋丈量平面图与1997年办证实际房屋坐落数量与院落布局严重不符;5、在有关房屋申请和审批上,发证机关提供证据4和证据6显示的房屋权审批表、勘察表都是空白的,并没有履行房屋审批手续;6、第三人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证据3)上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及工作单位都是错误的,建房时间、面积也是错误的,故该办证程序不合法,异议理由成立,本案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材料第二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据是为第三人颁发2010002212号房屋所有权证所用证据。本案不作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对原告提供1、2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观点有异议,该文件不能证明所诉被告住建局应列为本案合法的被告主体资格,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本案作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3-11份证据异议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第三人提供的购房合同,原始书证内容相悖,照片三张也与第三人提供的购房合同相悖,异议理由成立,本案不作有效证据使用。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异议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异议,该证据本院已作出评析,不再赘述。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否定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效力,不能因为办证程序过程中出现一些瑕疵来影响第三人房产证的有效性。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证据异议为,1、买卖合同显示房屋建筑面积与发证机关证载的面积不符,合同面积小于证载面积,异议理由成立,本案不作有效证据使用;2、合同中的房屋价格与证载价格不一致,异议理由成立,本案不作有效证据使用;3、房产证时间是2010年的与原告所诉1997年的房产证没有关联性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作有效证据使用;4、公路段的证明与本案无关异议理由成立,本案不作有效证据使用;5、叶桂莲的证言是不是叶桂莲写的,又没有叶桂莲身份证明,证据形式不合法,也不能证明1994年第三人购房时出资的数额是1.8万余元,因为证上记载是8000余元,异议理由成立,本案不作用效证据使用。 依据有效证据及证据的有效部分,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97年月13日柘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颁发了No.0001978号(面积73.5平方米)房产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杨建峰,房屋坐落于柘城县兴中道,产权来源为购置;2014年6月四原告知道第三人办有房屋产权证后到睢县人民法院起诉,因起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已被注销,四原告撤回起诉,在诉讼过程中发现该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故四原告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涉案房地产现已被拆除。根据柘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柘政办(2010)51号文件和中国共产党柘城县委员会柘文(2010)25号的规定,柘城县房地产管理局已归被告柘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 本院认为,柘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依法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其作为被告主体适格。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在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被告于1997年5月13日就涉案部分房产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在未进行实地调查,房屋所有权调查勘丈表和房屋产权审核表均为空白的情况下,为第三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属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由于涉案房产已不存在,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应确认被诉具体行为违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柘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于1997年5月13日为第三人杨建峰颁发No.0001978房产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柘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天峰 审判员 宋 静 审判员 路 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郭恒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