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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道清与代峰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280号 原告韩道清,男,住柘城县。 被告代峰,男,住虞城县。 原告韩道清诉被告代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道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280号
原告韩道清,男,住柘城县。
被告代峰,男,住虞城县。
原告韩道清诉被告代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道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道清诉称:2014年3月2日被告代峰以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4.3万元,经催要未还。现请求被告归还欠款4.3万元及利息。
被告代峰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称,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被告代峰是否应向原告韩道清归还欠款43000元及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3月2日被告代峰欠条一份;证明原告诉请属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被告代峰因用款向原告借款43000元,并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不还,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依法予以保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欠条上对利息未有约定,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类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2条、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代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韩道清归还欠款43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8月21日起,按本金43000元,参照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之日)。
如到期不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代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四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洪林
审 判 员  梁兴福
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国强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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