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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强与张楠、张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065号 原告韩强,男,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毕雪印,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楠,男,住柘城县。 被告张莉,女,住柘城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住柘城县。系被告张楠之父。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065号
原告韩强,男,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毕雪印,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楠,男,住柘城县。
被告张莉,女,住柘城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住柘城县。系被告张楠之父。
原告韩强与被告张楠、张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8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强的委托代理人毕学印,被告张楠、张莉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强诉称,被告张楠与被告张莉系合法夫妻关系。2013年7月6日、2013年11月2日,二被告以夫妻名义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0000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曾陆续向原告偿还借款450000元,下余450000元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楠未答辩。
被告张莉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一事,被告张莉不知情,而且被告张莉家庭从未使用过涉案借款。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4500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韩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籍关系证明3份。证明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2013年7月6日借条一张;3、2013年11月2日借条一张;4、2014年4月23日保证书一份。上述证据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张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张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楠、张莉系合法夫妻关系。2013年7月6日、2013年11月2日,被告张楠以承包工地需要用钱为由,分两次向原告韩强借款共计900000元,后被告张楠陆续还款390000元。2014年4月23日,被告张楠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下余借款510000元在2014年5月30日还款300000元,2014年7月30日前全部还清。被告张楠出具保证书后,又于2014年6月12日向原告还款60000元,下余450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楠向原告借款900000元,有被告张楠向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为证,该事实清楚,扣除被告张楠已偿还的45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张楠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楠与被告张莉系合法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被告张楠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曾约定归各自所有,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张楠与张莉曾明确约定涉案借款为被告张楠的个人债务,故涉案借款应确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原告主张的债务利息问题,因本案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应视为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即自2014年7月7日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450000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楠、张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强借款450000元(人民币),利息自2014年7月7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张楠、张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刘遗林
审判员  王翠荣
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郭恒诗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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