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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365号 原告陈某甲,女,住柘城县。 被告陈某乙,男,住柘城县。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凤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365号
原告陈某甲,女,住柘城县。
被告陈某乙,男,住柘城县。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凤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打骂原告。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乙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如果判决离婚,财产如何分割。
原告陈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被告陈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刘某某调查笔录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刘某某笔录有异议,认为送好款22000元不属实,其中20000元是被告送的“三金”和衣服钱,2000元是被告父亲给的倒茶钱。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刘某某笔录中有关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和彩礼现金32000元,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于201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月13日在柘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打骂原告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结婚,夫妻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凤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程 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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