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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传森与赵俊峰、张容刚、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193号 原告陈传森,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静淑、李伟,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俊峰,男,住虞城县。 被告张容刚,男,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193号
原告陈传森,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静淑、李伟,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俊峰,男,住虞城县。
被告张容刚,男,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赵春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亮,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孟庆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笛,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传森诉被告赵俊峰、张容刚、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简称英大保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下简称阳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传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静淑,被告赵俊峰、英大保险委托代理人郑亮、阳光保险委托代理人王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容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传森诉称:2013年12月24日13时许,原告被被告赵俊峰驾驶的机动车碰撞受伤致残。现请求被告赵俊峰、张容刚向原告赔偿100368.32元;被告两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赵俊峰辩称:当时我开车非常慢,发生事故时是原告自己的车砸在自己身上,当时没有一点伤,我给了原告300元钱。发生事故后三天原告才报的警,我已向原告支付9300元医疗费,原告诉状所诉不属实。
被告张容刚未作答辩。
被告英大保险辩称:1、原告是在事故发生后才报警到医院治疗,结合赵俊峰的答辩,我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情与本次事故无关;2、对原告的伤残申请重新鉴定;3、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阳光保险辩称:1、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不承担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被告赵俊峰、张容刚是否应向原告赔偿100368.32元;被告两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赵俊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二组:1、保单2份;2、驾驶证、行驶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第三组:1、诊断证明、病历、伤残等级鉴定;2、医疗费单据;3、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并被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第四组:1、河南某某劳务工程公司证明;2、工资表;3、河南某某劳务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代码;4、原告的户口本、城关镇某某村委会证明及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以实际损失为依据,其他赔偿项应按城镇计算。
被告赵俊峰对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认为医疗费中有治疗其它疾病的;对伤残鉴定申请重新鉴定;对其它无异议。对第四组有异议,工资没有纳税证明;原告助理工程师没有资质;对其它无异议。
被告英大保险对第三组证据认为病历不完整,没有长期医嘱;没有提供每日清单;医疗费应扣除与本事故无关的疾病费用;伤残鉴定系单方鉴定,程序不合法。对第四组有异议,原告应提供作为项目经理的资质证书,应提交劳务合同、个人纳税证明;原告的户口本不是原件,某某村委会证明没有法律效力,身份证名子是陈进城与本案无关且已失效。对其它均无异议。
被告阳光保险同赵俊峰及英大保险的质辩意见。
原告又提供资质证书一份。
被告赵俊峰、英大保险、阳光保险均有异议;认为资质证书上的名字与原告名字不符,且此证书时间为1990-1995年已过期。原告的出生年月日与诉状上不一致,身份证与诉状中也不一致。
被告赵俊峰、英大保险、阳光保险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赵俊峰、英大保险、阳光保险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递交书面申请及交纳鉴定费用,应视为对该伤残鉴定的认可。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陈进城的身份证及陈进城与陈传森是否为同一个人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陈进城与陈传森虽为同一人,但身份信息应以陈传森现在的身份信息为准,即出生于1953年7月20日,原告提供的陈进城身份证是已过期的第一代身份证,资质证书也是已经过期,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某某工程公司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代码、助理工程师资质证,目的是为了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及赔偿标准。本院认为该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12月24日,且原告有效身份证明此时原告已超过六十周岁,误工费用不应当计算。原告本身为非农业户口,其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三被告的其它异议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13时许,被告赵俊峰驾驶豫NRT077号轿车沿柘城县黄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春水路交叉口南侧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90天,花费医疗费10996.32元,并被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为赔偿事宜,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豫NRT077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张容刚,该车在英大保险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29日;并在阳光保险购买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且注明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7日至2014年10月6日。
本院认为:被告赵俊峰驾驶机动车辆在行驶中靠边停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形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交警队认定被告赵俊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责任划分适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被告赵俊峰、张容刚应当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由于肇事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以被告两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伤残,对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打击,但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结合本案情况调整为5000元。被告赵俊峰在庭审中辩称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93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同时双方表示待保险公司理赔后双方再进行结算,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10996.32元;2、护理费5523元(22398.03÷365×90);3、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30×106);4、营养费1060元(10×106);5、残疾赔偿金44796元(22398.03×20×10%);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710元。合计712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陈传森赔付65319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523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5319元)。以冲抵被告赵俊峰、张容刚对原告陈传森的赔偿;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陈传森赔付5206元(71235-65319-710=5206元),以冲抵被告赵俊峰、张容刚对原告陈传森的赔偿;
三、被告赵俊峰、张容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陈传森赔偿710元。
如到期不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赵俊峰、张容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2300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帐号171602041920011333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洪林
审 判 员  梁兴福
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国强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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