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289号 原告陈某某,女,住柘城县。 被告王某某,男,住柘城县。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0年农历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在皇集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年龄相差大,沟通困难,原告一与别人说话,被告就怀疑原告与其“相好”,以此为由经常殴打原告,其曾用剪子刺伤原告,伤口缝合三针。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五年,原告已三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双方互不联系,被告还不让原告进家,和好无望,请求解除这早已死亡的婚姻。双方于2003年、2009年共建的两处房屋,依法共同分割。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根据原告陈某某起诉,本院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许离婚;2、双方有哪些共同财产,如有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柘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双方感情已破裂。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0年举行结婚仪式,之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生育两子两女现均已成年。双方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9月双方生气后,原告外出。原告曾于2012年2月起诉离婚,因其未到庭,本院按撤诉处理。之后,原告又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均以夫妻感情没有确已破裂,判决不准离婚。另查明原告共同财产有两处房屋(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放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二十多年,但从2009年9月就不在一起生活,长期分居,其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且原告多次起诉离婚,离婚态度坚决,已无和好希望,故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300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帐号171602041920011333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文亮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鹏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