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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素梅、李寒寒与苏长春、苏长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509号 原告郝素梅,女,住柘城县。 原告李寒寒,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赵宇靖,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两原告委托代理人。 被告苏长春,男,住柘城县。 被告苏长坤,男,住柘城县。 被告大地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509号
原告郝素梅,女,住柘城县。
原告李寒寒,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赵宇靖,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两原告委托代理人。
被告苏长春,男,住柘城县。
被告苏长坤,男,住柘城县。
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年宝,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住睢县。
原告郝素梅、李寒寒与被告苏长春、苏长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素梅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宇靖,被告大地财险常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长春、苏长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素梅、李寒寒诉称,2013年3月18日21时许,被告苏长春受委托驾驶被告苏长坤的苏D262L7号桑塔纳小型轿车,沿S210由北向南行驶至柘城县某某高中门口南侧,与原告郝素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郝素梅、李寒寒受伤,车辆毁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郝素梅构成10级伤残。该起事故经认定郝素梅、苏长春为同等责任,李寒寒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法医鉴定费、车损费等各项损失暂计120000元。
被告苏长春未做书面答辩。
被告苏长坤未做书面答辩。
被告大地财险常州支公司辩称,在原告方提交有效、合法证据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如应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郝素梅病历及诊断证明书;3、郝素梅医疗单据;4、李寒寒病历及诊断证明;5、李寒寒医疗单据;6司法鉴定书;7、鉴定费票据;8、苏长春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9、保单;10、被扶养人户口本及某某乡代口村委会证明;11、柘城县供血库输血证明单及发血记录单;12、柘城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明细项目流水账;13、柘城县中医院临时医嘱单;14、柘城县同仁堂大药房证明;15、卢某某及柘城县某某镇文庙社区居委会证明;16、柘城县某某镇黄山社区及柘城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证明;17、曹某甲证明;18、张某甲证明;19、吴某甲证明;20、柘城县某某高中证明;21、柘城县某某执法局违章物品暂扣通知单;22、车物损失鉴定报告。上述证据材料证明1、郝素梅、李寒寒损害与被告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2、郝素梅、李寒寒应获得赔偿;3、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4、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苏长春、苏长坤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大地财险常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大地财险常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病历记载原告郝素梅没有任何骨折部位做内固定术,因此诊断证明显示的取出内固定物需5000元,缺乏关联性,也缺乏事实依据;对证据5李寒寒医疗费发票,没有提交李寒寒医疗费发票原件,不能排除通过其它途径报销的可能性;对证据6司法鉴定书属于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原告鉴定时间距离事故发生时间明显过长,另外,鉴定报告按照右下肢功能丧失20%,构成10级伤残与病历显示的伤情不一致,鉴定依据不足,本公司申请重新评定;对证据7鉴定费票据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证据8驾驶证、行驶证是复印件,无法证明真实性;证据10户口本和代口村委会证明,能够证明郝素梅是农村户口,不能证明原告与邱某甲的扶养关系;对于村委会证明该证明内容与户口本显示的名字不一致,另外家庭关系证明应由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出具,村委会无权出具该证明;对于证据11、12、13输血单、流水账、医嘱,该部分费用均没有正式发票,无法证明其花费的真实性;证据14同仁堂药房证明,形式不合法,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15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另外原告未提交证明期间的暂住证;证据16居委会和派出所证明,居委会和派出所不具有出具原告的子女在外地上学的资格;对证据17、18曹某甲、张某甲的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对证据19、20、21吴某甲和某某高中证明以及违章物品暂扣单,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证据22评估报告没有附相关损失照片,无法证明其维修项目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大地财险常州支公司不表示异议的,并且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情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大地财险常州支公司提出异议的病历未记载内固定术,诊断证明显示取出内固定物需5000元的问题,该诊断证明处理意见3显示‘按期行双侧耻骨骨折切开固定术’,并需费用5000元,但手术并没有实际进行,费用也没有实际发生,对此证据不予采信。李寒寒未提供医疗费票据原件,视为已经做了报销没有事实依据,对该异议意见不予采信。鉴定意见书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因被告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和缴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申请,对原鉴定书予以采信。对户口本、证明、流水账、医嘱单、违章物品暂扣单等,属单位和个人分别出具的证明及证言,能够印证原告必须支付的费用、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车物损失意见书是柘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18日21时许,被告苏长春受委托驾驶被告苏长坤的苏D262L7号桑塔纳小型轿车,沿S210由北向南行驶至柘城县某某高中门口南侧,与原告郝素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郝素梅肝脏破裂、左侧骶骨翼及双侧耻骨骨折、李寒寒头面部外伤,车辆毁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第031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被告苏长春均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寒寒无责任。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郝素梅住院78天(自2013.3.18日-2013.6.3日),支付医疗费32072.82元;原告李寒寒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3926.61元。郝素梅因伤势较重,另支付柘城县人民医院供血库输血费6268元,到院外购买人血白蛋白两瓶,支付费用1100元。原告郝素梅于2014年3月8日经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商春水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8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0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苏长春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大地财险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2月26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两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郝素梅一直在柘城县某某镇范围内租房居住,长期经营水果生意;其子李天宇,出生于1999年12月11日(14周岁),原告李寒寒在商丘读书,;原告郝素梅的母亲邱某甲,出生于1932年4月29日,生育三个子女,长女郝素荣、次女郝素梅、长子郝建军。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2013年3月18日,肇事车辆在大地财险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为此,大地财险常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则应按原、被告所承担的责任,并按其一定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郝素梅与被告苏长春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为此,超出交强险部分合理合法损失应该由原告郝素梅和苏长春共同负担。被告苏长坤是将机动车借给有驾驶资格的苏长春驾驶并造成事故的,苏长坤无过错,故赔偿责任应该由苏长春负担。本院认定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为:郝素梅医疗费32072.82元、输血费6268元、人血白蛋白1100元,李寒寒医疗费3926.6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40元{(30元/日×(78天/郝素梅+10天/李寒寒)/住院日}、营养费880元{10元/日×(78天/郝素梅+10天/李寒寒)/住院日)}、护理费5400.07元(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天×88天/两原告住院天数)、误工费4786.43元(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天×78天/郝素梅住院天数)、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伤残系数)、原告郝素梅母亲邱爱真扶养费938元(5627.73/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伤残系数×5年/原告母亲÷3人/郝素梅兄妹)、原告郝素梅的儿子抚养费2964.40元(14821.98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伤残系数×4年/至原告儿子18周岁÷2/父母)、原告郝素梅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强险内优先给付)、车辆损失123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10702.39元。上述费用除了鉴定费700元应该由苏长春负担外,其余110002.39元首先应该由大地财险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7820.95元(32072.82元/郝素梅医疗费+6268元/输血费+1100元/人血白蛋白+3926.61元/李寒寒医疗费+3573.5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80/营养费)中的10000元,剩余37820.95元则应由被告苏长春负担18910.48元(37820.95元×50%/同等责任),其余则应有原告郝素梅负担。此外,大地财险常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230元。护理费5400.07元、误工费4786.43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扶养费3902.40(938元+2964.40元)、共计61884.96元,因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110000元责任范围,该项损失应该由大地财险常州支公司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其他诉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郝素梅、李寒寒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郝素梅、李寒寒残疾赔偿金61884.9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郝素梅、李寒寒财产损失1230元,共计73114.96元;
二、被告苏长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郝素梅、李寒寒医疗费18910.48元;
三、驳回原告郝素梅、李寒寒对被告苏长坤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郝素梅、李寒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400元,由被告苏长春负担3000元,原告郝素梅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蕴莉
审判员  杨红旗
审判员  李广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邢倩倩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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