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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起义与刘红领、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008号 原告邓起义,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抒凌,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红领,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住柘城县。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008号
原告邓起义,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抒凌,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红领,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住柘城县。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秀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锋、郭世杰,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起义诉被告刘红领、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起义委托代理人张抒凌,被告刘红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管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起义诉称:2014年1月26日10时10分许,原告被被告刘红领驾驶的机动车碰撞受伤致残。现请求被告刘红领向原告赔偿148699.07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刘红领辩称:1、事故认定书不是承担责任的唯一依据;2、原告的法医鉴定书系单方委托,不能客观反映原告的身体状况;3、原告诉请过高,不应按城镇标准计赔。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被告刘红领是否应向原告赔偿148699.07元;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被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一是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刘红领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是原、被告主体适格。3、原告住院医疗费收据、院外用药证明、医疗费清单、住院病历、检查报告、诊断证明、出院证、伤残鉴定、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并被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该医疗、伤残赔偿的诉请应得到支持。4、户口本、柘城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安全生产许可证、资质证书。证明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自2011年5月受雇于柘城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5、车辆损失估价书;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6、保单;证明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刘红领对上述第1份证据异议为:刘红领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认定事实与现场不符。对第2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中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其它无异议。对第4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农村居住,应按农村标准赔偿,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按城镇标准计算。对第5份证据认为鉴定价格过高。对第6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第1份证据异议同刘红领的异议意见。对第2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中病历有异议,事故发生后4天才去住院,该病情是否是事故造成的无法确定;对伤残鉴定有异议,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待给公司汇报后再定;对其它无异议。对第4份证据认为户口本显示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赔;对其它无异议。对第5份证据认为显示新车价值为3600元,不能证明原告电动车的新旧程度,没有提供发票,没有显示折旧,该评估不真实。对第6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红领、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刘红领对原告伤残鉴定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但又撤回重新鉴定申请。被告保险公司亦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及交纳鉴定费用。所以本院对该伤残鉴定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刘红领、保险公司均认为原告的赔偿标准应以户口性质为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赔。被告刘红领、保险公司的其它异议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10时10分,被告刘红领驾驶豫NHL87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柘城县X03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柘城县慈圣镇东村轿上,在超越同方向一辆三轮摩托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邓起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治疗65天,并被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为赔偿事宜,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豫NHL870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刘红领,该车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2月17日至2014年2月16日。
本院认为:被告刘红领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在与对方车辆有会车可能时,强行超车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交警队认定被告刘红领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责任划分适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被告刘红领应当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鉴定费。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10484.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30×65);3、营养费650元(10×65);4、护理费3988.6元(22398.03÷365×65);5、误工费7486元(22398.03÷365×122);6、残疾赔偿金59592元(22398.03×20×20%);7、被扶养人生活费20750.7元(儿子邓某某14821.98×14×20%÷2);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车辆损失2450元;10、鉴定费700元;合计1480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邓起义赔付122000元,以冲抵被告刘红领对原告邓起义的赔偿;
二、被告刘红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邓起义赔偿26052元(148052-122000=26052元)。
如到期不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刘红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3300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帐号171602041920011333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洪林
审 判 员  梁兴福
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国强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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