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141号 原告邢连荣,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静淑,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志伟,男,住柘城县。 原告邢连荣诉被告王志伟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连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静淑,被告王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连荣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2年被告在本村搞房地产开发,原告的房屋也在其中,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补偿给原告经济损失95000元。2012年4月9日,被告在拆除原告房屋时向原告支付20000元,2012年6月25日,因原告急需用钱,被告又向原告支付20000元,下余55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现因被告对下余欠款迟迟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5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志伟辩称,被告在拆迁原告房屋时,同意给予原告经济补偿95000元,后被告已陆续支付原告60000元。除原告诉状中所称的40000元外,被告又交给中间人王某某20000元,其中10000元王某某已交给原告,另外10000元被王某某自己花了,所以现在被告仅下欠原告35000元。同时,原告丈夫王刘华在被告拆迁原告房屋前已经去世,现在骨灰尚寄放在柘城县大仵火葬场,只要原告将其丈夫的骨灰迁回某某乡门楼王村,被告就一次性将35000元交付给原告。 原告邢连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2年6月25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因拆迁原告房屋,欠付原告补偿款55000元的事实。 庭前,被告王志伟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准许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出庭作证,经本院准许后,证人王某甲证明在2012年(具体日期记不清了),证人王某甲和陈某甲、王某某、被告王志伟一行四人,在柘城县东关给原告送去20000元。同时,原告同意将其丈夫的骨灰迁回老家后,再由被告支付下余拆迁补偿款。证人王某乙证明因原告向被告索要房屋拆迁补偿款,由王某乙和王某某在柘城县东关红绿灯路西的超市内交给原告20000元,后在王某乙家中又交给王某某15000元,由王某某转交原告。 庭后,本院依职权调取2014年9月16日王某某调查笔录一份,王某某在调查笔录中证明,被告在原告住处搞房产开发,由王某某主动为原、被告做中间人,协调房屋拆迁补偿的相关事宜。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给予原告房屋拆迁补偿款95000元,后被告分四次支付原告补偿款60000元。被告四次给钱的情况分别是,第一次由被告、王某某、陈某甲、王某甲四人,在柘城县东关红绿灯原告妹妹的店里交给原告妹妹20000元,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75000元的欠条一张。第二次被告将20000元交给王某某,由王某某、王某乙二人在原告的租住屋内将20000元交给原告,并用一张被告事先写好的55000元的欠条换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75000元的欠条。第三次被告委托王某乙交给王某某10000元后,由王某某一人在原告妹妹位于柘城县商贸城的住处将10000元交给原告,当时并未换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55000元的欠条。第四次被告委托王某乙、王赛南两人分几次交给王某某共计10000元,后该10000元由王某某自己花了,并未交给原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邢连荣对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均有异议,认为两位证人的证言前后矛盾,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王志伟对证人王某甲的证言无异议,对证人王某乙的证言部分有异议,认为王某乙第二次给原告钱的数额应为20000元。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部分有异议,认为王某某在调查笔录中所说的被告第一、二次给钱的数额及过程无异议,但对第三、四次给钱的陈述有异议,认为被告第三次交给王某某转予原告的10000元,是被告承诺给原告的利息,与被告欠付原告的拆迁款55000元无关。同时,第四次被王某某花掉的10000元,是王某某与被告之间的债务纠纷,与原告无关。被告王志伟经本院通知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出庭发表对王某某调查笔录的质证意见,视为对该份调查笔录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言内容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对王某某在调查笔录中所陈述的第一、二次给钱的数额及过程均无异议。且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第一次由被告王志伟、王某某、陈某甲、王某甲四人将20000元交给原告妹妹邢兰荣,由被告向原告出具75000元欠条。第二次由王某某、王某乙将20000元交给原告,并用一张被告事先写好的55000元的欠条换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75000元的欠条,故本院对上述内容予以确认。对于王某某所称第三次交给原告的10000元,原告虽辩称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因被告在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并未记明利息,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利息的存在,故应将王某某第三次交给原告的10000元算作被告给付原告的补偿款。对王某某自行花掉的10000元,因被告前三次支付原告的补偿款均由王某某代为转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之间已形成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王某某自行花掉的10000元,应视为被告未向原告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王志伟在柘城县某某乡门楼王村搞房产开发,原告的房屋也在开发之中。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给予原告房屋拆迁补偿款95000元。后被告分四次给予原告补偿款共计50000元,现下欠45000元未予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王志伟拆迁原告邢连荣的房屋,经双方协商由被告给予原告房屋拆迁补偿款95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依约支付补偿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拆迁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应予支付下欠拆迁款的数额问题,原告提供的2012年6月25日被告出具的欠条显示,被告尚欠原告拆迁款的数额为55000元。但在被告出具欠条之后,被告又分两次给予案外人王某某20000元,其中10000元已由王某某交予原告,应从被告应给付原告的补偿款中予以扣除。被王某某花掉的下余10000元,因被告前三次支付原告的补偿款均由王某某代为转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之间已形成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王某某未按被告指示将10000元转交原告,不能视为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0000元,王某某自行处分该10000元的法律后果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王志伟应向原告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的数额为4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志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邢连荣房屋拆迁补偿款现金45000元; 二、驳回原告邢连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元由被告王志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宋 静 审判员 王翠荣 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郭恒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