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872号 原告郝保军,男,住柘城县。 被告宋心章,男,住柘城县。 原告郝保军诉被告宋心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心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保军诉称,2011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建筑工地上干木工活,当时约定工程结束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而到工程结束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未给付。经过清算,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原告10000元,下欠40000元未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宋心章未进行答辩。 原告郝保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9月30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40000元。 被告宋心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始证据,与本案件具有关联性,能够客观真实直接反映案件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郝保军在被告宋心章承包的柘城县某某厂附近的建筑工地上干木工活,工程结束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未给付原告报酬。经过算账,被告共欠原告劳动报酬50000元,2013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2014年1月30日,被告支付10000元,下欠40000元未予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宋心章拖欠原告郝保军工资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宋心章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心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郝保军工资款4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宋心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静 审 判 员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刘殿勤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郭恒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