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初字第729号 原告王和平,男,汉族,1965年出生,住扶沟县城郊乡七里井行政村。 委托代理人王常见,扶沟县城郊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尚磊,扶沟县城郊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建庄,男,回族,43岁左右,住扶沟县运河路3号。 原告王和平诉被告李建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和平诉称,2013年8月份,我带领工人在被告承包的扶沟县东后街张某某的建房工地上干活,房屋建好后,被告拖欠我7600元的工钱。在此之前,我在被告承包的张某的建房工地上做木工活,被告拖欠我工钱6000元。我多次向被告索要工钱,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今无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我工钱13600元。 被告李建庄未提出答辩意见。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在2013年8月27日签订的协议一份。2、2014年1月17日,原、被告之间手机通话录音光盘一张。证明目的:被告拖欠原告工钱13600元。 被告李建庄缺席审理,未提出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在2013年8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签名,因被告李建庄缺席审理,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李建庄负担,故对于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之间手机通话录音,被告李建庄未到庭质证,原告也无其它证据佐证,故对该手机通话录音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今有双方商议达成以下协议:王和平建,李建庄承建的三层楼房;二层有王和平承包木工;付款办法:二层做完上完楼板付款,有主家直接给,三层同二层样;工人工资,每人每天壹佰捌拾元整”。该协议内容由房主张某某书写并由原、被告分别签名确认。在原告王和平完成张某某房屋二层的工程后,房主张某某直接把房屋二层的工钱支付给原告王和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王和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李建庄拖欠其13600元工钱的事实,故对于原告王和平要求被告李建庄支付13600元工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和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元,由原告王和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世民 审 判 员 王永同 人民陪审员 王文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振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