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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秀兰与刘书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678号 原告董秀兰,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住柘城县。 被告刘书全,男,住柘城县。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时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超杰,河南中亨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678号
原告董秀兰,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住柘城县。
被告刘书全,男,住柘城县。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时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超杰,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秀兰诉被告刘书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秀兰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超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书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秀兰诉称:2013年11月18日18时5分,原告董秀兰被被告刘书全驾驶的机动车碰撞受伤致残。现请求被告刘书全向原告赔偿125150.61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刘书全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被告刘书全是否应向原告赔偿125150.61元;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被告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3、保单。证明一是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刘书全负主要责任;二是原、被告主体适格;三是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4、原告住院医疗费票据、住院清单、诊断证明书、住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出院证、伤残鉴定。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并被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该医疗费等损失被告应当赔偿。5、户口本、柘城县某某规划中心证明、柘城县某某街道办事处证明、村委会证明、某某小区物业证明。证明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居住地2010年被规划为城区,所在梁庄乡被更为名某某街道办事处,所居住村土地被政府建设征用,本人以在城里打工为主要生活来源,所以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1、2、3份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中伤残鉴定有异议,保险公司未参与,申请重新鉴定;对其它无异议。对第5份证据有异议,规划中心证明系复印件;原告户口性质并未更改;对村委会及某某办事处证明有异议,应由公安机关出具;村委会的印章也没有改变;某某小区物业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没有劳务合同、工资表、营业执照、机构代码等相关证据,对此不予认可。
被告刘书全、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对此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赔偿标准认为应按户口性质即农村标准计赔。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已足以证明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18时5分,被告刘书全驾驶灯光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豫NNL58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06线由东向行驶,行驶至48㎞+700m处与步行横过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22517.71元,并被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为赔偿事宜,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豫NNL589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刘德全,该车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7日。
本院认为:被告刘书全驾驶灯光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遇情况不能及时有效制动,是形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董秀兰通过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没有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也是形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交警队认定被告刘书全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董秀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划分适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被告刘书全应当向原告董秀兰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刘书全按8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打击,但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结合本案情况调整为4000元。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22517.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30);3、营养费300元(10×30);4、护理费1840.9元(22398.03÷365×30);5、残疾赔偿金44796元(22398.03×20×10%);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743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董秀兰赔付60637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40.9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60637元),以冲抵被告刘书全对原告董秀兰的赔偿;
二、被告刘书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董秀兰赔偿10974元(74355-60637=13718元,13718×80%=10974元);
三、驳回原告董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到期不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董秀兰负担300元,被告刘书全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2300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帐号171602041920011333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洪林
审 判 员  梁兴福
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国强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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