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810号 原告翟秋芳,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女,住柘城县。 被告李艳茹,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广远,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林,男,住柘城县。 原告翟秋芳诉被告李艳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秋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某某,被告李艳茹的委托代理人李广远、杨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秋芳诉称,2014年2月份,被告把位于柘城县某某旺街南段的“依佳依”服装店以365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后原告发现房主董某某对被告交代过在合同期内被告不可转让,并且租赁期满后不再对外出租,在交转让费时原告提出见房主,被告骗原告说房主在郑州回不来,并给房主打电话让原告接听,在电话中房主说可让原告接店。但后来通过了解,被告打的电话不是房主的电话,并且被告提供的电话号码也不是房东的电话。被告在转让服装店的过程中隐瞒事实真相,存在欺诈行为。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36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艳茹辩称,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事实;2、原告在转租期间的房租由原告承担;3、房租之外的转让费(即装修费,被告在转租之前对房屋进行装修的费用42890元)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翟秋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手机短信;2、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的房东联系方式是假的,及被告向原告转租房屋的事实。 被告李艳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装修费用清单。证明涉案房屋经被告装修花费情况。 庭前原告申请证人董某某、王某某出庭作证,二位证人证明在被告租赁该房屋期间,不得进行转租。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异议认为,在合同中所写的电话号码13523152858,是原来老房东的电话号码,可证明被告对原告不存在欺骗行为,通过该合同可证明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1日前的房租应由原告负担。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异议认为,装修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对证人董某某、王某某出庭所作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董某某证言无异议,对王某某证言异议认为被告曾电话联系王某某,当时王某某同意被告向外转租房子。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如下,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2,系被告与原出租人王某甲于2013年6月1日所签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又依该合同将其租赁的房屋转让给原告。虽然合同书上的电话号码是王某甲的,但被告不能证明原房屋所有人同意被告转租房屋,且证人王某某(王某甲之父)证明,涉案房屋在被告租赁期间内已转让给董某某,王某某已向被告说明转租问题应征得新房屋所有人董某某的同意,而董某某证明已向被告说明不允许被告对涉案房屋转租,因此该合同书上显示王某甲的电话号码并不能说明被告转租涉案房屋征得了房屋所有人的同意,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装修费清单,因该清单系被告单方制作,没有相关票据加以佐证,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虽对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有异议,但在被告将涉案房屋转租给原告之前,王某某已将涉案房屋转让给了董某某,并已通知被告,就涉案房屋的转租,被告应征得董某某的同意,另被告也未提供王某某同意被告向外转租房子的证据,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被告李艳茹与王某甲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王某甲将在柘城县某某旺街南段的门面房一间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为一年,租金10000元。2013年11月王某甲的父亲王某某将出租给被告的房子卖给了董某某,2014年正月王某某和董某某找到被告,告诉被告房屋已卖给董某某,李艳茹可以继续做生意使用,但房屋不能转租。2014年2月中旬被告李艳茹以年租金36500元的价格将该房屋转租给原告翟秋芳。2014年6月1日房屋所有权人董某某按照王某甲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租赁期限届满,董某某将房屋收回,导致原告不能正常经营,原告遂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承担自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1日期间的房租费。另查明,原房屋所有人王某某及现房屋所有人董某某均不同意被告对租赁房屋对外进行转租。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李艳茹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将其租赁的房屋转租给原告,由于被告与王某甲所签合同租赁期限届满,房屋所有人对该房屋不再进行租赁,被告应返还原告转租期内的转让费,庭审中原告自愿承担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1日的房租费,因该表示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期间内的转租费应从转租费内扣除,被告应返还原告的房屋转让费为24000元。对于被告辩称涉案的装修费应由原告承担,因双方对装修费用没有进行约定,被告未提供装修材料的票据,且被告私自转租房屋致房屋所有人董某某将涉案房屋收回,原告仅使用涉案房屋4个月,未能达到原告租赁房屋的目的,被告装修房屋费用不应由本案原告承担,对被告该项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艳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翟秋芳房屋转让费2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元,原告翟秋芳负担240元,被告李艳茹负担4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胡 鹏 审判员 宋 静 审判员 张志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李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