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891号 原告胡春锋,男,住柘城县。 原告胡春华,男,住柘城县。 原告胡丙玉,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抒凌、李静淑,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雷,男,住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 被告长丰捷达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负责人潘发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纪伟,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春锋、胡春华、胡丙玉诉被告陈雷、长丰捷达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货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春锋、胡春华、胡丙玉委托代理人张抒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雷、货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4年1月7日20时许,被告陈雷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胡丙玉驾驶的摩托车、胡春锋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胡丙玉、胡春峰及乘车人胡春华受伤。现请求被告陈雷、货运公司向三原告赔偿94608.07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陈雷、货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交合理合法有效证据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被告陈雷、货运公司是否应向三原告赔偿94608.07元;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被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一是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陈雷负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二是原、被告主体适格。3、原告住院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医疗费清单、出院证、伤残鉴定、鉴定费收据。证明三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原告胡春锋并被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该医疗、伤残赔偿的诉请应当得到支持。4、户口本、河南省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胡春锋虽为农村户口,但自2012年5月受雇于河南省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汽车驾驶工作,所以原告的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5、保单;证明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1、2两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认为保险公司只承担扣除医保后的医疗费;胡春锋在恒康医院住院,但其中有60元检查费收据为人民医院,此收据与本案无关;对伤残鉴定有异议,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申请重新鉴定。对其它无异议。对第4份证据认为从户口本上看胡春锋为农村户口,对其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某某营业执照上显示营业地点并非城镇,胡春锋若为该公司职工,还应提供劳务合同、工资表、纳税证明、社会保险交纳证明;所以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胡春锋系某某公司的职工,也不能证明其收入及生活均来自于城镇,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对第5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陈雷、货运公司、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胡春锋的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胡春锋的伤情构不成伤残,对此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胡春锋的赔偿应按其户口性质即农村标准计赔。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胡春锋所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另外两原告胡春华、胡丙玉系在同一次事故中受伤,其赔偿标准也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的其它异议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20时,被告陈雷驾驶皖A7L928号江淮牌重型普通货车,沿S32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28㎞+100m处,在超越同向原告胡丙玉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胡春锋驾驶的电动车时发生碰撞,造成胡丙玉、胡春锋及乘车人胡春华分别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胡春锋受伤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444.1元。原告胡春华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3181.3元。原告胡丙玉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3930.95元。为赔偿事宜,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皖A7L928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货运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7日,并购买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注明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 本院认为:该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陈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责任划分适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被告陈雷、货运公司应当向三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对原告胡春锋的赔偿:1、医疗费44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8);3、营养费80元(10×8);4、护理费491元(22398.03÷365×8);5、误工费491元(22398.03÷365×8);6、鉴定费700元,合计6446元。对原告胡春华的赔偿:1、医疗费318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8);3、营养费80元(10×8);4、护理费491元(22398.03÷365×8);5、误工费491元(22398.03÷365×8),合计4483元。对原告胡丙玉的赔偿:1、医疗费3930.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8);3、营养费80元(10×8);4、护理费491元(22398.03÷365×8);5、误工费491元(22398.03÷365×8),合计52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胡春锋赔偿5746元,向原告胡春华赔偿4483元,向原告胡丙玉赔偿5233元,共计15462元,以冲抵被告陈雷、长丰捷达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胡春锋、胡春华、胡丙玉的赔偿; 二、被告陈雷、长丰捷达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胡春峰赔偿700元; 三、驳回原告胡春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到期不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胡春锋负担150元,被告陈雷、长丰捷达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2050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帐号171602041920011333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洪林 审 判 员 梁兴福 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国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