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403号 原告葛某某,女,住柘城县。 被告步某某,男,住柘城县。 原告葛某某诉被告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红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步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某诉称:由于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并有嗜酒的毛病,酒后经常对我恶言恶语、拳脚相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要求离婚,婚生两个子女,儿子由被告抚养,儿子由我抚养。婚前个人财产及现居住的房屋归我所有。 被告步某某辩称:离婚可以,两个孩子我抚养完,不让原告承担抚养费。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离婚;2、婚生子女如何抚养;3、财产如何分割。 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在上海打工期间相识,2010年11月在胡襄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农历1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11月20日生一女孩取名“步某甲”现随被告一起生活,2009年5月18日生一男孩取名“步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在庭审过程中通过调解,原告表示放弃婚前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诉请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支持。为了孩子身心健康成长,不改变其生活环境,男孩步某乙由原告抚养,女孩步某甲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葛某某与被告步某某离婚; 二、原告婚前财产归被告步某某所有; 三、婚生男孩步某乙由原告葛某某抚养,婚生女孩步某甲由被告步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步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红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