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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677号 原告董某某,男,住柘城县。 被告朱某某,女,住柘城县。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677号
原告董某某,男,住柘城县。
被告朱某某,女,住柘城县。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12月9日(农历)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造成夫妻感情不合。现请求离婚,两个儿子各抚养一个,互不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称,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若离婚,孩子如何抚养,财产如何分割。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2月9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1月21日生育长子董某甲,2013年3月15日生育次子董某乙。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属夫妻生活中的正常现象。原告请求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四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洪林
审 判 员  梁兴福
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国强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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