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314号 原告王杰山,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汉生,系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杰亮,男,住柘城县。 被告张兰英,女,住柘城县。 原告王杰山诉被告王杰亮、张兰英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红伟适用简易程序,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杰山诉称:我与被告东西为邻,本人居西,被告居东,今年5月份本人扒掉旧房建新房时,二被告出面阻止老师建房,经村、乡调解无效,为此起诉来院。 二被告辩称:我们的宅子南北一条线,原告的房子扒掉了把我们的三尺风道给我们。 根据原告的诉请,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原告对本案归纳焦点表示无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某某集乡集建(农房)字第0702328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土地使用证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拥有管理使用权,东西宽为13.33米,南北长为18.70米。 二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 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2014年9月2日现场勘查草图一份。2、现场拍摄照片三张。3、调解笔录二份。 原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但对调解笔录中被告的观点有异议,两家之间不存在风道问题。二被告未到庭质证。 通过庭审调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991年8月12日某某集乡集建农房字第070232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东西宽13.33米、南北长18.7米及法院调取的证据虽客观、真实,但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因东西宽13.33米无边界定点,无法丈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东西为邻,原告居西被告居东,1982年农房规划时,原告在某某集乡政府办理了宅基证,证号为072328号,2014年农历5月份原告拆除旧房,翻建新房时,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两家东西为邻,两家中间有一风道,现因风道的归属问题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虽然提供有宅基证,但根据现场勘验调查,其宅基边界无定点,边界界址不清,无法丈量核实,原告起诉被告侵权事实不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杰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杰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红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