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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昌玉与王光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036号 原告王昌玉,男,住柘城县。 被告王光亮,男,住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坤,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036号
原告王昌玉,男,住柘城县。
被告王光亮,男,住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坤,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大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硕,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昌玉与被告王光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7月7日,原告王昌玉申请追加民安财险郑州支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王昌玉,被告王光亮、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坤、被告民安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昌玉诉称,2013年9月1日,原告驾驶电动车行驶到迎宾大道北关中医院门口时,与王光亮驾驶的宝来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住院治疗十余天,支付医疗费用7000多元。该事故经柘城县交警队认定,王光亮负全部责任。王光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停车费、车损费共计25536.16元。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未做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在投保关系属实的前提下,公司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比例依法赔付;不承担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停车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民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未做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在保险合同依法成立的前提下,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义务,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的停车费、诉讼费等费用。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超出本地的实际水平,法院不应该支持,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王光亮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答辩意见与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民安财险郑州支公司的意见相同。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三被告是否应赔付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如需赔付,范围如何认定,数额是多少。
原告王昌玉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该份证据材料证明:原告的车被王光亮撞坏后支付的维修费用;2、劳动合同书一份,该份证据材料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3、2013年11月4日证明一份,该份证据材料证明:原告在交警队停车场支付的停车费用;4、诊断证明书一份、医疗费单据一份,该份证据材料证明:原告住院支付的医疗费用;5、事故认定书一份,该份证据材料证明:被告王光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6、焊工证一份(质证后,该证据原件被原告带走,庭后原告未向本院提供)。
被告王光亮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明细表一份,3、入院证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病历一份,4、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一份,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6、诊断证明书一份,7、垫付凭证一份,该七份证据材料证明:被告王光亮为原告王昌玉垫付医疗费用7036.16元,车辆参加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原告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应该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用;8、驾驶证一份、行车证一份、车主孟彩华身份证一份、驾驶员身份证一份,该组证据材料证明:被告王光亮有驾驶资格,车辆的行驶证是合法有效的。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民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王光亮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原告与被告王光亮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1、对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有异议,认为仅对电动车的各部件的价格进行认定,柘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不具有认定车损的鉴定资质,保险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2、对劳动合同书一份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柘城天一装饰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不能确定该公司合法存在,原告没有提供工资单及停发工资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该合同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3、对2013年11月4日证明一份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正式的收费发票,不能证明原告支付停车费的真实性,且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该赔偿;4、对诊断证明书一份、医疗费单据一份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该提供费用清单、出院证等相互印证,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诊断证明书中无原告必须护理和加强营养的证明以及期限;5、对被告王光亮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明细表一份、入院证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有异议,认为应该提供每日清单相互印证,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诊断证明书中无原告必须护理和加强营养的证明以及期限,原告的信息显示其是农村户口,原告的赔偿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5、对焊工证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6、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民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对原告与被告王光亮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1、同意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质证意见;2、对劳动合同书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书中没有约定原告的工资,该合同书无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3、对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4、对焊工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能证明原告具有从业资格,不能证明在事故发生时及事故发生后属于从业期间;5、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光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与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民安财险郑州支公司的意见相同。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明细表一份、入院证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一份,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劳动合同书是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不予确认;2013年11月4日证明,不是正规发票,且加盖的公章是运输公司,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焊工证,仅能证明原告有焊工资格,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有固定收入,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1日,原告王昌玉驾驶金隆牌电动三轮车,沿柘城县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关中医院门口时,与王光亮驾驶的豫A812XX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王光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昌玉被送往柘城县中医院西院住院治疗10天(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0日),支付医疗费用7036.16元。2013年10月28日,经柘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确认原告的电动三轮车估损总值为1450元。因本案的肇事车辆豫A812XX号车在被告民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处投保有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4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王昌玉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告王光亮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36.16元;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孟彩华。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警队认定,王光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昌玉无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9月1日,肇事车辆在被告民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处投保有商业险,故民安财险郑州支公司、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相应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自己在城镇居住,且在城镇有固定收入,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观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在交警队的停车费用480元,因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两个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一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原告王昌玉的合理费用为:1、医疗费7036.16元;2、营养费100元(10天×1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以上共计7436.16元,由民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7436.16元。4、护理费232.2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365天/年×10天);5、误工费232.2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365天/年×10天),上述共计464.4元,由民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464.4。6、车损费1450元,由民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1450元。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由民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足额赔付,驳回原告对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应该返还给被告王光亮7036.16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付给原告王昌玉医疗费7036.16元、营养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232.20元、误工费232.20元、车损费1450元,共计9350.56元;
二、原告王昌玉收到赔偿款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给被告王光亮7036.16元;
三、驳回原告王昌玉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王昌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8元由被告王光亮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蕴莉
审 判 员  杨 华
人民陪审员  刘运娥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邢倩倩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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