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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与皇半运、皇超银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158号 原告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段超,职务主任。 被告皇半运,男,住柘城县。 被告皇超银,男,住柘城县。 原告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心诚律师所)诉被告皇半运、皇超银法律服务合同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158号
原告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段超,职务主任。
被告皇半运,男,住柘城县。
被告皇超银,男,住柘城县。
原告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心诚律师所)诉被告皇半运、皇超银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心诚律师所负责人段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皇半运、皇超银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心诚律师所诉称,2013年4月9日被告与原告达成委托代理关系,原告指派律师段超为皇半运与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诉讼代理人,案件于2014年初办结,皇半运得到赔偿款28万元,但经原告催促,被告拒付59000元的律师代理费。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皇半运、皇超银共同支付原告劳务报酬59000元。
被告皇半运、皇超银未答辩。
根据原告起诉,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皇半运、皇超银支付劳务报酬59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上述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代理合同书一份;2、皇超银接待笔录一份;3、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商民二终字第7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因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委托原告代理,约定代理费按照执行款的20%支付,经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保险公司已支付给被告赔偿款28万元,被告应支付代理费56000元;4、诉讼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诉讼费3000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因皇半运与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告皇半运为甲方与原告心诚律师所为乙方签订代理合同,主要内容:“甲方应支付乙方代理费待执行后按执行款的20%收取,乙方垫支诉讼费、执行费、办案实际支出费用,代理关系终止时对实际支出费用进行结算”。原告接受委托后指派律师段超为被告皇半运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该纠纷一审、二审诉讼程序直至案件终结,被告皇半运得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赔偿款28万元,在代理诉讼期间原告并为皇半运垫付诉讼费3000元。后经原告催促,被告一直未付代理费56000元及垫支的3000元诉讼费,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代理合同属法律服务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该恪守合同约定而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指定律师代理被告参与一审、二审诉讼,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原告作为受托人为被告垫付诉讼费用,被告作为委托人应予以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皇半运支付律师代理费及垫付的诉讼费用共计59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皇超银不是代理合同双方的当事人,故原告要求其与被告皇半运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皇半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代理费56000元人民币及垫付的诉讼费3000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对被告皇超银的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635元,由被告皇半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1275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帐号171602041920011333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国富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鹏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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