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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209号 原告熊某某,女,住柘城县。 被告张某某,男,住柘城县。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209号
原告熊某某,女,住柘城县。
被告张某某,男,住柘城县。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原、被告在外打工期间相互认识,在原告不满法定婚龄的情况下,2009年农历正月22日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开始同居生活。同年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甲,现年5岁。原、被告婚后在2009年8月3日补办了结婚手续。原、被告虽是自由恋爱结婚,由于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孩子出生后二人经常吵架生气,被告经常打牌、喝酒不务正业,婚后双方没有存款,并说孩子不是亲生。为此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并分居半年有余,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生男孩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未进行答辩。
原告熊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外打工期间相互认识,2009年农历1月22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同居生活,同年6月2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甲”。原、被告2009年8月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偶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不能真正造成感情破裂,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 静
审判员 刘遗林
审判员 张志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郭恒诗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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