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708号 原告王从生,男,住柘城县。 被告孟国立,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住柘城县。 原告王从生诉被告孟国立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从生,被告孟国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从生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2月16日口头订立了给原告王从生建设房屋合同,双方约定:于2013年农历5月12日开工,当年收玉米前完工,工价每平方米150元,工钱分期付(现已付清)。结果于农历12月才完工,且使房屋多处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如“大梁歪斜、长短错十六公分;门口上头倾斜严重;房顶多处渗水;下水管处漏水、外墙淋墙等等。最为严重的是:二楼东西两侧偏房出岔处,应使挑梁而不使挑梁,造成房顶断裂。被告知道问题严重后,就开始躲避,多次打电话不接,始终找不到被告本人。因被告不按正常规程施工,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害和经济损失,因此依法诉于法院。请求被告包工料限时修复(二楼两侧房楼顶、一楼渗水、尿墙)或赔偿损失50000元。 被告孟国立辩称:如地梁和柱子不实,当时原告也不让施工。房顶裂缝是原告另找人干的,不是我干的。支壳子不是我们支的,支壳子支的没有梁(两侧房前沿挑梁),不是我们图省工,被告不同意修复或赔偿。 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限时修复或赔偿损失5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王从生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1组,照片六张,证明房顶裂纹、漏水及外墙淋墙;第2组,王某某、王某甲、屈某某、程某某证明各一份,证明施工过程中不按规程施工,房顶开裂处原告让被告使挑梁,被告不使,在用料上原告从不限制;第3组,录音U盘一个,证明第二层两偏房前沿原告让被告使挑梁,被告坚持不使;第4组,原告绘制的建房平面图一份;第5组,被告与原告所写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是先使工钱后干活。 原告申请的证人屈某某出庭证言,证明原告王从生房屋施工是被告孟国立领工的并负责发给工人工钱,并且其为原告王从生出过证言。还证明被告建设原告房屋时原告没有限制用料。 被告孟国立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孟国立对原告王从生提交的屈某某、王某甲、王某某、程某某证明有异议,认为说的不属实;原告提交的照片证明房屋的裂缝质量问题,不属于被告;原告提交的收条,当时写该收条时其正面有字,背面没有字。原告提交的录音,起不了作用,啥也证明不了。 经庭审质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申请的证人出庭证言,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2月,原、被告口头达成了王从生房屋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双方约定王从生的房屋建设工程承包于孟国立,包工不包料,原告王从生负责提供建筑材料,工价每平米150元,分期支付(已付清)。被告孟国立在对王从生第二层两侧房前沿出岔施工时,原告王从生提出使挑梁而被告孟国立却各使两根较粗的钢筋。该房屋施工完毕后不久,第二层两侧房前沿与墙体相临处出现裂缝,一楼墙面两地方渗漏。另查明,被告孟国立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原告的房屋施工完毕后不久出现屋顶裂缝、墙面渗漏,被告孟国立对此无异议,其事实清楚。对原告房屋出现的裂缝、渗漏质量问题,被告应对己无过错和施工行为与此无因果关系举证,而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该房屋出现的质量问题,被告孟国立应负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条“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的规定,被告孟国立作为施工方应对该房屋出现的质量问题应予返工、重作修理,原告建房交于未有建筑资质的被告施工,且在施工中对出现的问题监管提醒不力,导致出现房屋质量问题,原告对此亦应负一定责任。综上重修费用的70%应由被告负担,原告自负费用的30%。被告辩称“房顶裂缝是原告另找人干的,不是被告干的,支壳子不是我们支的,支壳子支的没有挑梁”,无事实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国立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对由其施工的原告王从生房屋出现的二楼两侧房屋房顶裂缝及一楼墙面渗漏问题予以重作修理,被告孟国立负担重修费用的70%。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孟国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1050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帐号171602041920011333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国富 审 判 员 刘文亮 人民陪审员 邬丙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时清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