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394号 原告柘城县安平镇小张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张超,系该村主任。 被告上海佳帅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堂志,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柘城县安平镇小张村委会(以下简称小张村委会)诉被告上海佳帅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佳帅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张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佳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张村委会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1日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期到2018年5月31日,约定每亩给付小麦850斤(前2年每亩小麦折合1020元),每年6月1日给付下一年的租金,原告按合同约定在2013年6月1日把土地交付给了被告管理使用,被告也按约定支付了2013年的租金。被告在2014年6月1日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2014年的租金,现原告也不见被告公司的人,原告多次用电话向被告联系协商未果,为此,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95800元及违约金,并解除合同。 被告上海佳帅公司未答辩。 根据原告起诉,本院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请求被告履行合同支付租赁费195800元及违约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小张村委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被告2013年6月1日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杨楼东组承包原告土地192亩,承包期五年,被告欠原告租赁费195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小张村委、被告上海佳帅公司于2013年6月1日签订土地出租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本村杨楼东组192亩农用地出租给被告经营,租期自2013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每年每亩给付小麦850市斤(前两年按每亩1020元),每年6月1日前交纳本年度的租金,违约方应按土地利用的实际总投资额和合同未到期的承包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对方因违约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把土地交给了被告耕种,被告支付了2013年秋季至2014年麦季的租金,被告对所租的该土地,在没有按约定支付2014年秋季至2015年麦季租金的情况下,2014年秋季农作物种上后离开弃耕,原告与被告联系无果,遂诉至本院。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请求为被告支付2014年秋季一季的承包金97900元,并解除合同。另查明,原告村民已在该土地上种上2014年冬小麦。 本院认为,被告租种原告192亩土地,有其双方签订的合同为证,事实清楚,双方权力义务明确,被告应依合同约定,支付2014年秋季一季的租种价款。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违犯了合同约定的条款规定,即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应予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不再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 二、被告上海佳帅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柘城县安平镇小张村委会租金97900元。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6元,减半收取2108元由原告柘城县安平镇小张村委会负担1054元,被告上海佳帅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0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4216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帐号171602041920011333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文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时清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