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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冠禹与李月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柘民初字第262号 原告樊冠禹,男,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高罡斗,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月,男,住柘城县。 原告樊冠禹与被告李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柘民初字第262号
原告樊冠禹,男,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高罡斗,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月,男,住柘城县。
原告樊冠禹与被告李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冠禹的委托代理人高罡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月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因原告樊冠禹身患严重疾病、行动不便,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依其申请中止本案诉讼,2014年8月19日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冠禹诉称:被告于2011年11月14日借款后给原告打借条130000元,当时约定2012年年底还一半,下余款2013年7月份还清。并且被告保证不关手机,让原告联系上。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李月不但不还款,而且自打过借条之后,被告就联系不上,更找不到人。无奈原告樊冠禹起诉要求判决被告李月立即偿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月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樊冠禹要求被告李月偿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樊冠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2.11.14李月书写的借条一份;
2、2012.12.12王某甲证言一份;
3、2012.12.12王某乙证言一份。
证明:被告李月于2012年11月14日借原告樊冠禹130000元整,且已过还款期限,被告迟迟不予还款。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材料有:1、2013年8月14日王某乙调查笔录一份;
2、2014年8月19日樊冠禹调查笔录一份;
3、2014年8月19日王某甲调查笔录一份。
对原告樊冠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说明被告李月向原告樊冠禹借款130000元这一事实,与本院调取的三份笔录内容相吻合,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对原告提交的该三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月因做生意向原告樊冠禹借款135000元,并未书写借条。2012年11月14日,原告樊冠禹向被告李月追讨借款时,被告还了5000元,下余130000元被告李月给原告樊冠禹书写借条一份,定于2013年7月份还清。并口头约定:被告李月2012年年底先还一半,剩余的一半2013年7月还清,并保证通讯畅通,一旦联系不上,视为逃避债务,原告樊冠禹随时可以起诉。一个多月后,被告李月失去联系,也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无奈,故诉讼来院,要求判决被告李月偿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被告李月向原告樊冠禹借款1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李月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樊冠禹要求被告李月偿还借款13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并未就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樊冠禹要求被告李月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樊冠禹借款人民币130000元整;
二、驳回原告樊冠禹对被告李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李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洪亮
审 判 员  李雪峰
人民陪审员  赵 纪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亚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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