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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荣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金初字第33号 原告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蒋笃峰,系该联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训海,系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满满,系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朱荣魁,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金初字第33号
原告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蒋笃峰,系该联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训海,系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满满,系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朱荣魁,男,住河南省柘城县。
原告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柘城信用联社)与被告朱荣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蒋笃峰未到庭,被告朱荣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训海、周满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柘城信用联社诉称,2007年1月15日被告朱荣魁在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500元,月利率为9.6‰,约定还款期限为2008年1月15日,利息按季结清。被告仅于2010年3月24日偿还利息2040元,但被告至今仍欠借款本金8500元及其逾期利息未尝付,到期后未还本金,利息已结至2010年3月24日。经信贷人员多次催要拒不还款,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罚金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朱荣魁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及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柘城信用联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柘城信用联社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借据一份,贷款催收及确认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柘城信用联社借款的事实以及原、被告借款合同的签订以及履行情况,2010年3月24日被告偿还利息2040元后,再没有归还本金及利息,2013年7月26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贷款催收及确认通知书签名并承诺偿还本金及利息,但至今尚欠本金8500元及利息未偿付。
被告朱荣魁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月15日,被告朱荣魁在柘城县陈青集信用社借款85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息9.6‰计算,2010年3月24日偿还利息2040元。后经信贷人员多次催要一直未能偿还,并于2013年7月26日向被告朱荣魁下达了贷款催收及确认通知书,被告朱荣魁签字确认,被告朱荣魁并未归还贷款。
本院认为,原告柘城信用联社与被告朱荣魁之间借款有借据为证,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柘城信用联社要求被告朱荣魁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支付罚金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荣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8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3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9.6‰计算);
二、驳回原告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荣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东
审 判 员  刘美娟
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邢倩倩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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