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900号 原告杨秀兰,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抒凌、李静淑,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涛,男,住柘城县。 被告李振西,男,住柘城县。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志瑞,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时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磊、牛高奎,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秀兰诉被告徐涛、李振西、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简称安诚保险)、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简称浙商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兰委托代理人张抒凌,被告安诚保险委托代理人周志瑞,被告浙商保险委托代理人牛高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秀兰诉称:2013年5月17日5时许,被告徐涛驾驶三轮汽车与被告李振西驾驶的中型普通货车交汇时发生碰撞,将骑行电动车路过该路段的原告碰撞受伤致残。现请求被告徐涛、李振西向原告赔偿445545.27元,被告两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徐涛、李振西未作答辩。 被告安诚保险辩称: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浙商保险辩称:1、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对于医疗费仅在医保范围内承担;3、对于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同意承担住院期间且为一人护理的费用;4、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支持;5、残疾赔偿金过高,保留对伤残鉴定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6、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7、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8、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被告徐涛、李振西是否应向原告赔偿445545.27元;被告两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被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一是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杨秀兰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徐涛、李振西共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二是原、被告主体适格。3、原告住院医疗费票据、清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检查报告、手术记录、出院证、伤残鉴定、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并被法医鉴定为一处五级、一处九级两处伤残,该医疗、伤残赔偿的诉请应得到支持。4、户口本、柘城县某某办事处证明、柘城县某某乡毛王村委会证明、原告交纳养老保险金收据、原告之子刘某某劳动合同、社会保障卡。证明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所居住村委会土地已被县政府建设征用,本人在县城做环卫工作,其子也在城市务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5、保单;证明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安诚保险对上述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需核对原件。对第3份证据中的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其它无异议。对第4份证据中两份证明有异议,一份为街道办事处开的,一份为某某乡政府开的,印章不一致,且无负责人签字,其户籍证明应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文件;对养老金收据无异议,其手续为村委会印章,而村委会非养老金收款单位,其形式不合规定,应提供相应的养老金卡。上述手续不能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对劳动合同有异议,该合同无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无法证明该用人单位存在,且没有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予以佐证其误工的具体情况。对其它无异议。对第5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浙商保险对上述第1、2两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中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其它无异议。对第4份证据的异议同安诚保险的异议意见。原告之子的劳动合同与本案无关。对第5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徐涛、李振西、安诚保险、浙商保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两保险公司均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商丘信陵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一处六级、一处九级两处伤残,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两保险公司均认为原告的赔偿标准应以户口性质即农村标准计赔。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两保险公司的其它异议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5时许,被告徐涛驾驶豫NB6802号五征牌三轮汽车,沿S2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柘城县某某乡王沃楼村加油站西侧三岔路口,因相对方向被告李振西驾驶的豫NA5315号中型普通货车灯光刺眼,二车交会时发生碰撞后,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杨秀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中型普通货车分别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43天,花费医疗费97908元,并被法医鉴定为一处六级、一处九级两处伤残。为赔偿事宜,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豫NB6802号三轮汽车,登记车主为曹某某,该车在安诚保险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8日。豫NA5315中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丘长运分公司,该车在浙商保险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8日。 本院认为:原告杨秀兰驾驶机动车夜间在道路上行驶不遵守右侧通行原则的过错行为,在此次事故中起一定作用。被告徐涛、李振西驾驶机动车夜间在道上行驶没有降低速度的过错行为,在此次事故中起一定的作用。交警队认定原告杨秀兰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徐涛、李振西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责任划分适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被告徐涛、李振西应当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徐涛、李振西按责任划分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每人承担30%。原告请求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当再请求误工费,对此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原告的伤残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打击,但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过高,结合本案情况,认定为2万元较为合适。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979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90元(30×143);3、营养费1430元(10×143);4、护理费17550元(22398.03÷365×143×2);5、残疾赔偿金232940元(22398.03×20×52%);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7、鉴定费560元;合计3746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杨秀兰赔付120000元,以冲抵被告徐涛对原告杨秀兰的赔偿;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杨秀兰赔付120000元,以冲抵被告陈振西对原告杨秀兰的赔偿; 三、被告徐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杨秀兰赔偿40403元(374678-120000-120000=134678元,134678×30%=40403元); 四、被告李振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杨秀兰赔偿40403元(374678-120000-120000=134678元,134678×30%=40403元); 五、驳回原告杨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到期不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杨秀兰负担200元,被告徐涛负担2500元,被告李振西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5200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帐号171602041920011333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洪林 审 判 员 梁兴福 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国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