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369号 原告杨某某,男,住柘城县。 被告刘某某,女,住柘城县。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农历12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初感情尚可,自从有了孩子后,被告就对原告疑神疑鬼,整天猜疑,因此经常大吵大闹。现原、被告已分居一年多,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特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准许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刘某某口头答辩: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本院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许离婚;2、如离婚两个孩子应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被告有哪些个人财产,双方有无共同财产。 原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2、户主为杨某甲的户口本复印件(7页);以此证明双方关系、生育子女情况。 被告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对此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相识,2003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4月2日生育儿子杨某乙,2008年6月13日生育女儿杨某丙,双方于2014年2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多年,生育两个孩子,双方感情基础甚好。人的性格和文化素质有异,夫妻感情出点问题,在所难免,双方应珍惜十多年的夫妻感情,要交流沟通,互相关心,互相体谅、互相理解,不应轻率离婚,原告提出离婚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300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帐号171602041920011333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文亮 人民陪审员 位国新 人民陪审员 邬丙奇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时清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