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486号 原告李玉花,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军,柘城县张桥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方学才,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住柘城县。 原告李玉花诉被告方学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花及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方学才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玉花诉称:被告方学才于2014年1月17日将原告砍伤,原告受伤后入住柘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已构成伤残。原告受到了身体伤害和精神损害,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27159.73元。 被告方学才辩称:原告的医疗费被告已支付6000元,原告的 伤是轻微伤,构不成伤残。原告称方学才砍伤她了,她应该拿出 证据。 根据原告起诉和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李玉花要求被告方学才赔偿医疗费等共27159.73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李玉花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某某派出所行政案卷材料共48页,证明方学才伤害李玉花的事实;第二组,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李玉花的伤残构成十级伤残;第三组,医疗费票据和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李玉花医疗和鉴定的费用。 被告方学才提供的证据:第一组,柘城县某某乡方庄村委会证明两份,证明已支付李玉花医疗费6000元;第二组,方某某与方学才所签协议书一份,证明经调解方学才承担李玉花医疗费而原告李玉花不再追究方学才责任;第三组,方某某撤诉书一份,证明原告李玉花从派出所撤诉,不再追究方学才的法律责任和民事责任;第四组,柘城县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柘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方学才10日。 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李玉花的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为十级。 庭审中,被告方学才对原告李玉花提供的伤残鉴定有异议,认为其构不成伤残。原告李玉花对被告方学才提供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有异议,称方某某不能代表李玉花,原告不知此事。 本院认为,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因经本院委托重新鉴定, 李玉花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原告对被告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所提异议能够成立,因原告不认可方某某与方学才签订的协议,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对该协议知情。 对双方无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方学才与原告李玉花系叔嫂关系,双方因赡养老人问题发生过争执。2014年1月17日17时许中午喝酒的被告方学才持自家菜刀将李玉花砍伤,李玉花被120车拉到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八天,其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方学才被柘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被告方学才已赔偿原告6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款项共计27159.73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本案被告方学才持菜刀伤害原告李玉花造成其十级伤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的项目为:医疗费4699.85元、误工费和护理费均为185.76元(8475.34元/年÷365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营养费80元(10元/天×8天)、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共计26042.05元。对原告请求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扣除被告方学才已支付的6000元,其还应赔偿原告李玉花20042.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学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玉花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0042.05元。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方学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500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帐号171602041920011333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国富 审 判 员 刘文亮 人民陪审员 位国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时清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