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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良志与张少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662号 原告李良志,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段超,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少华,男,住柘城县。 原告李良志诉被告张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662号
原告李良志,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段超,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少华,男,住柘城县。
原告李良志诉被告张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良志委托代理人段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良志诉称:被告于2012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65000元,经多次催要不还。现请求被告归还欠款并支付利息。
被告张少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一起去内蒙古做生意,在内蒙期间,2012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出具有借条1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所写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拖欠原告欠款不还,是形成此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由于原、被告之间借款未有约定利息,原告请求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李良志归还借款6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如到期不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张少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四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洪林
审 判 员  梁兴福
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国强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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