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126号 原告李某甲,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胡广体,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住柘城县。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广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后生育一男一女,被告外出打工,什么情况都不告诉原告,电话也不联系,被告对这个家很冷漠,隐隐约约觉得被告在外还有一个家。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女的抚养问题,尊重其意愿;共同财产、债务依法分割、分担。 被告李某乙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说被告在外边另有一个家,纯属诬告,在李原乡东边建的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如离婚,婚生子女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有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查原、被告婚生男孩李某丙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李某乙回来就与原告李某甲生气,如果原、被告离婚其愿意随原告生活。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农历9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2年农历1月13日生育女儿李某丁,2003年农历8月10日生育儿子李某丙,均随原告生活。婚后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双方联系较少,于2013年农历正月开始分居。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双儿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今后多联系交流,被告在外务工期间能够关心照顾家庭,互相尊重、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应可以和好。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了维护家庭的幸福、社会的和谐稳定,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300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帐号171602041920011333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国富 审 判 员 时清华 人民陪审员 位国新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文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