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745号 原告李某某,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殿领,柘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广远,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殿领,被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广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月1日登记结婚,开始共同生活,婚后生育一个儿子。随着时间的增长,被告总觉得原告无工作,配不上被告,对原告说话傲气十足,影响到夫妻感情,双方不再互相沟通和交流,相见如同路人。原告被逼无奈,外出找活谋生,被告趁机把她的嫁妆拉走,也离家不归,至今双方已分居长达一年之久。2014年初,被告找中间人与原告协商离婚,双方达成了协议,但是,当原、被告双方在办理离婚手续时,被告却突然反悔,拒绝领取离婚证书。原告认为双方婚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 被告赵某某辩称,1、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在建立深厚感情的基础上才结的婚。被告在结婚前就知道原告没有工作,但从未嫌弃原告,被告不顾家人反对,毅然与原告结婚;二、被告将家具拉到城里居住,是为了方便孩子上学,不是离家不归。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判决离婚;2、如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婚生儿子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3、离婚协议。证明被告曾与原告协商到民政局离婚; 被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2014年6月29日原、被告之子李某甲出具的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感情没有破裂,为了有一个完整的家庭,不同意原、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4年1月登记结婚,双方开始共同生活。2004年8月16日生育儿子李某甲。2011年原告被判刑,在原告服刑期间,原告认为被告及家人看望较少,影响了双方感情,因此原告诉请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自由恋爱、充分了解而结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十多年,并且生育有一个儿子。原告在服刑期间,被告尚未提出和原告离婚,说明被告对原告感情较深,愿意同原告一起共度难关。原告所述“被告嫌弃原告无工作,配不上被告”理由不可采信。且婚生儿子已十岁,能够表达自己意愿,其明确表示盼望父母和好如初。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虽然有感情上的不愉快,但并未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若双方能够互相沟通,互相理解,仍有和好希望。为了给原、被告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同时也为了给孩子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本院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至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 静 审判员 刘遗林 审判员 张志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郭恒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