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241号 原告李某某,女,住柘城县。 被告王某某,男,住柘城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甫友独任审判,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经常生气打架,现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婚生男孩王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儿本人抚养,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均分。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尽到做母亲的责任,五年来孩子都是我抚养,为了孩子我不希望离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离婚;2、婚生子女由谁抚养;3、财产如何分割。双方对本院归纳争议焦点表示无异议。 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农历11月9日经人介绍相识定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两个孩子,男孩“王某甲”8岁,女孩“王某乙”7岁,现随被告生活。2010年5月因家庭琐事,双方生气、吵架,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为此起诉来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虽已结婚多年,但婚后因生气、吵架原、被告已分居5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两个子女,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原告李某某婚前财产及共同财产表示放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若要抚养孩子应支付给被告5年来的孩子的抚养费1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所提要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王某甲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婚生女孩王某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原、被告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甫友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