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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356号 原告李某某,男,住柘城县。 被告张某某,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段超,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时清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356号
原告李某某,男,住柘城县。
被告张某某,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段超,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时清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段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日结婚,婚后夫妻经常吵架,女方与父母经常吵架且离家出走,于2012年8月21日生有一子李某甲,孩子出生一月后被告离家出走,对孩子不管不问,原告于2013年9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从判决至今近十个月被告从未回家也未联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准予离婚;2、如准予离婚,双方婚生男孩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3、被告婚前财产有哪些,双方有无共同财产。
围绕上述审理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3)柘民初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而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仅能证明双方曾发生过离婚纠纷,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判决书证明目的所提异议不能够成立,因为从该判决书看,能证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提出过与被告离婚,经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农历12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8月在柘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8月21日生育儿子李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因生气于2013年5月份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9月向本院起诉提出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本院判决后,双方未曾联系,后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的婚前财产有挂式格力空调一部、海尔洗衣机一部、被子12条、布质沙发一套、四组合柜一套、电视
柜一个、组合条几一套,现均在原告家。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曾数次生气,至今已分居一年多,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均未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婚生男孩李某甲因长期随原告生活,仍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负担部分抚养费用,双方个人财产各归本人所有,对于共同财产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李某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负担抚养费27121元(8475.34元/年×16年×20%);
三、双方婚前财产各归本人所有(被告婚前财产详见判决书认定事实部分);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300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帐号171602041920011333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时清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文亮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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