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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丁某甲、丁某乙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683号 原告李某,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住柘城县。系原告之母。 被告丁某甲,男,住柘城县。 被告丁某乙,女,住柘城县。系丁某甲之女。 原告李某诉被告丁某甲、丁某乙婚约财产纠纷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683号
原告李某,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住柘城县。系原告之母。
被告丁某甲,男,住柘城县。
被告丁某乙,女,住柘城县。系丁某甲之女。
原告李某诉被告丁某甲、丁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甲、丁某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3年正月6日原告与被告丁某乙经人介绍订婚,原告送给被告彩礼现金22000元及一些礼品。2013年正月9日原告去被告家商量婚期时送给被告现金1000元。后被告丁某乙故意疏远原告,拒接原告电话,并说将彩礼退还原告,但一直未给。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订婚彩礼2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丁某甲、丁某乙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丁某甲、候某某笔录各一份。
原告代理人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异议,认为退婚是女方提出的,原告所送订婚彩礼现金是22000元,商量婚期时送现金1000元。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代理人对丁某甲、候某某笔录中有关彩礼数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正月6日原告李某与被告丁某乙经人介绍订婚,原告按当地习俗向被告送彩礼现金21000元。2013年正月9日原告去被告家商量婚期时送给被告衣服款2000元。后原告与被告丁某乙在交往中发生纠纷,双方同意解除婚约,但在彩礼返还问题上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订婚送彩礼是我国民间的一种古老习俗,是以男女双方结婚为目的的,订婚不是结婚的必要程序和必备要件,婚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男女双方在婚约期间,一方送给对方价值不大的礼物及小额现金,应视为无条件的赠与行为。但对于贵重物品及大额现金,在婚约解除后,收受方应酌情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之规定,本案原告李某送给被告彩礼现金21000元,数额较大,双方既未办理结婚登记,又未共同生活,婚约解除后,被告应酌情返还所收彩礼现金18000元;原告所送衣服款2000元应视为赠与,不予返还。被告丁某甲和丁某乙系父女关系,共同参与了彩礼的接收,且其家庭财产未进行分割,属家庭共同成员,故对收受的婚约财产,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返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甲、丁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彩礼款18000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
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丁某甲、丁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凤祥
审 判 员  苏长青
人民陪审员  杨振付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程 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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