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089号 原告李凤真,女,住柘城县。 原告韩可晴,女,住柘城县。 法定代理人韩阳阳,男,住柘城县。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住柘城县。 被告陈传合,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朱中伟,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凤真、韩可晴与被告陈传合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真和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陈传合和委托代理人朱中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凤真、韩可晴诉称,2013年7月6日11时40分许,被告陈传合驾驶御捷电动轿车沿S21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3KM+100M处,将停留在路边的两原告撞伤。该事故经柘城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陈传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凤真经鉴定构成8级伤残。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1242元;赔偿两原告后续治疗费、第二次手术费;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传合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2、被告已垫付医疗费95000元,应在赔偿数额中扣除;3、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101242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被告承担全部责任;2、诊断证明两份,证明因该交通事故两原告受伤情况;3、门诊收费票据五张及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门诊收费票据四张均是由被告支付的,其中一个票据(鉴定费)和住院费票据(韩可晴2437.33元)是原告自己支付的;4、出院证两份,证明是柘城县交警队办理的出院手续;5、费用明细清单二份,证明两原告住院期间所支付的费用及住院时间;6、商慧慈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李凤真构成八级伤残。 被告陈传合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押款单19份及支付给原告家人的现金凭证,证明两原告受伤后,被告向其支付医疗等费用共计95000元,应当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 商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40703号(重新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被告陈传合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说明韩可晴后续治疗费的数额,韩可晴有右下肺肺炎与本案的交通事故没有关联,原告应自己承担该费用;对门诊票据四张无异议,鉴定费票据没有加盖印章,是无效证据;医疗费票据异议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7月6日,该票据的住院日期是8月7日,与本案没有关联,并且该票据只是统计联,并没有医院公章,为无效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要求原告提供原件并提供相应的每日清单以证实支付的费用所治疗的项目;对出院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韩可晴的诊断为肺炎与本案无关;费用明细表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李凤真自2013年11月就不再使用药物,而是挂床,所产生的费用应有原告自己承担;在住院期间购置使用的用于治疗感冒的药物、与本案无关联的检查,被告不予承担;对原告韩可晴用于治疗肺炎的检查、药物与本案无关,由其自行承担;对伤残鉴定异议为,属于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所鉴定内容不客观真实,要求对该鉴定意见重新鉴定;对赔偿清单医疗费原告并没有提交原始的票据,该项目不应支持;误工费应以从受伤计算2013年10月份,后均系挂床不应计算;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也应计算至2013年10月份;伙食费及营养费也应计算至2013年10月份,伤残赔偿金应按重新鉴定的等级来进行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抚养人的年龄及与原告的关系,不应得到支持,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第二次手术费没有提交证据,不予支持;对韩可晴的赔偿清单,医疗费没有提供票据,且医疗费中含有治疗肺炎的费用应予扣除;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住院伙食费及营养费,应按实际住院的天数计算;由于韩可晴没有构成伤残等级不应赔偿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对重新鉴定(2013)临鉴字第1407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由法院依法认定。 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押金条及收条和商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40703号(重新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不表示异议,且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情具有关联性的予以确认。对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说明韩可晴后续治疗费的数额,对此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提出韩可晴有右下肺肺炎,治疗费用与本案的交通事故没有关联,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该费用,因被告并未提出哪些费用属于治疗肺炎的费用,对此异议不予支持;对鉴定费票据没有加盖印章,是无效证据的问题,因原告做鉴定是事实,产生鉴定费是必然的,且鉴定费数额也较为实际,不予支持;对医疗费票据的异议,因为该票据是在原告韩可晴第一次治疗出院后又开具的票据,不能说明本次治疗与该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并且提交的票据是统计联而不是报销联,没有提交病例,也没有医院公章,不够客观真实,不予支持;对原告李凤真挂床,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的异议,因被告李凤真在2014年2月19日之前仍用空气负离子进行治疗,在此之前不存在挂床现象,之后,因无用药也无其他治疗,应视为挂床,予以支持;对原告韩可晴用于治疗肺炎的检查、药物与本案无关由其自己承担的异议,因被告并未提出那些用药属于治疗肺炎,且原告在住院期间形成肺炎予以治疗,属于正常治疗范围,对此异议不予支持;对伤残鉴定书,因被告提出重新鉴定,且鉴定结果与原鉴定结果一致,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6日11时40分许,被告陈传合驾驶御捷电动轿车沿S21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3KM+100M处,将路边的原告李凤真、韩可晴撞伤。该事故经柘城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陈传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凤真于受伤当日入住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4天(自2013年7月6日至2014年3月26日),支付医疗费81596.93元,其中,挂床97天(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3月26日),实际住院167天多支付住院医疗费约1400元;原告韩可晴于受伤当日入住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自2013年7月6日至2013年7月29日),支付医疗费6287.59元,支付门诊收费175.9元,上述费用已经由被告全部结清。原告李凤真于2014年6月21日经商丘慧慈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伤残等级被评定为8级伤残,被告对此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于2014年8月18日提出重新鉴定,10月9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李凤真伤残等级仍被评定为8级。 另查明,被告陈传合在两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9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两原告对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被告陈传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本案中对两原告的损失被告陈传合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对原告李凤真损失核定为医疗费8159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10元(30元/天×167天/实际住院天数)、营养费1670元(10元/天×167天/实际住院天数),根据两次司法鉴定的情况和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原告李凤真的误工费5010元(30元/天×167天/实际住院天数)、护理费5010元(30元/天×167天/实际住院天数)、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收入×30%/伤残系数×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64148.97元;原告韩可晴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628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住院天数)、营养费240元(10元/天×24天/住院天数)、、护理费720元(30元/天×24天/住院天数),合计7967.59元,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2116.56元。上述费用除去被告陈传合已经支付的95000元外,下剩77116.56元由被告予以赔偿。两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第二次手术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传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凤真、韩可晴医疗费等各种损失77116.56元; 二、驳回原告李凤真、韩可晴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4元,由被告负担2000元、两原告共同负担3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蕴莉 审判员 杨红旗 审判员 李广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邢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