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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永贵、曹松礼与曹清杰、曹广禄及曹清杰、曹广禄反诉曹永贵、曹松礼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717号 原告曹永贵(反诉被告),男,住柘城县。 原告曹松礼,又名曹某某(反诉被告),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胡广体,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清杰(反诉原告),男,住柘城县。 被告曹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717号
原告曹永贵(反诉被告),男,住柘城县。
原告曹松礼,又名曹某某(反诉被告),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胡广体,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清杰(反诉原告),男,住柘城县。
被告曹广禄(反诉原告),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段超,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永贵、曹松礼诉被告曹清杰、曹广禄及被告曹清杰、曹广禄反诉原告曹永贵、曹松礼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依法提起反诉,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永贵、曹松礼诉称:二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邻里关系,在原告不知情情况下,被告无端于今年春,在原告所建楼房后面,也包括原告的宅基地内挖了一个宽一尺半、深三尺的沟,对原告的楼房构成严重危害,原告数次找村、乡两级进行调解,二被告拒不接受拉土填沟恢复原状的调解意见。无奈,原告只好起诉维权,望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和《民法通则》第8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3条规定的“相邻一方在自己使用的土地上挖水沟、水池、地窖等或者种植的竹木根枝伸延危及另一方建筑物的安全和使用的应当分别情况,责令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要求二被告填平在原告所建房屋后所挖的沟、恢复原状、消除危险,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时,被告曹清杰、曹广禄口头辩称:不承认二原告诉请,二被告挖沟是因为二原告盖房没留滴水,造成当事人排水困难,二被告挖沟是为了排水方便,并没有对原告房屋造成损害。
被告曹清杰、曹广禄反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宅基地是南北相邻,被反诉人居南,反诉人居北,反诉人的路在被反诉人屋后成东西向,被反诉人的宅基地东西长系两处宅,原系砖瓦房,由于被反诉人建房时没有在房后留滴水地,所以被反诉人西边三间房的雨水滴水均是从反诉人宅基地中往东经出路排水,2013年11月左右,被反诉人将其宅基地东边三间瓦房拆旧翻新建两层楼房,在其建房之前,经村委会干部调解,要求被反诉人按照本地风俗给留出滴水地,不得侵占反诉人的七尺出路,被反诉人不听从该调解意见,不仅不留滴水地,反而在建院墙时在主房两头往北建了1尺余,2尺左右不等宽的院墙,更甚者在其楼房后墙砌起1尺半高、1尺余、2尺左右不等宽的占水地,反诉人的排水完全被堵住,并严重影响反诉人的出行;不仅如此,被反诉人又在其宅基地东边南北大路上栽上树木、堆积起砖土,严重影响反诉人的出行。综上所述,反诉人在自己出路上挖个小小排水沟实在是被逼无奈,当事人之间长期因为不动产相邻排水、出行发生矛盾,被反诉人置民俗、法律不顾,不但堵住反诉人的排水,更是造成其本人宅基西面房屋的排水存留在反诉人院内,一旦遇上大、暴雨,势必造成反诉人被雨水淹没的危害,所以请求1、判决两被反诉人立即拆除其新建楼房后墙东西延伸至院墙取齐后的障碍物,恢复排水原状,排除排水妨碍;2、判决两被反诉人清除在出路上所栽树木、堆积的砖土等障碍物,排除出行障碍;3、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原告曹永贵、曹松礼庭审时口头辩称:反诉不能成立,1、被反诉人所建楼房没有影响反诉人排水;2、反诉人第二项请求,本诉上没有,反诉不能成立。
根据二原告起诉、二被告答辩及二被告反诉、二原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有以下审理焦点:1、二原告请求二被告填平在原告所建房屋后故意所挖的沟、恢复原状、消除危险;要求二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是否应予支持;2、二被告反诉请求二原告立即拆除其新建楼房后墙东西延伸至院墙取齐后的障碍物,恢复排水原状,排除排水妨碍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是否应予支持;3、二被告反诉请求二原告立即清除在出路上所栽树木,堆积砖土等障碍物,排除出行障碍,其反诉是否成立,该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是否应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焦点均无异议。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二原告针对其本诉请求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曹永贵宅基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建楼房时没有超占宅基地,并且建房又往前挪一尺多地,留出了滴水地;2、现场照片十张;证明被告在原告楼房后挖沟,危及原告楼房安全,构成了侵权;3、现场堪验图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房后挖沟等现场丈量数据。
被告方针对原告方本诉请求无证据提供。
被告方针对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反诉人曹广禄宅基使用证复印件一份;2、现场照片三张。证明原、被告属于不动产相邻方,原告建房时没留滴水,并且在公共出路上栽树、堆土妨碍通行。
针对被告方反诉,原告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2年5月26日曹广禄与曹某某所签协议书一份;2、2014年8月5日康某某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因出路发生纠纷于2002年经原铁关乡土管所调解,已达成协议,双方多余土地均不再纠缠,曹某某(曹松礼)宅基按原边旧界执行。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有2014年8月21日调查康某某的笔录一份。
庭审中,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供的现场照片中两张带标尺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诉请的挖沟的深度和宽度;对现场堪验图中的沟的宽度、深度数字有异议,数字不实,对协议书和康某某证明及本院调查康某某笔录有异议,认为协议书是假的,康某某证明内容也不对,当时调解的是我7尺出路的事,调解后打个灰眼,就是现在我出路东头的灰眼,只管南北,不管东西,没有写协议。原告对被告方提供的宅基证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现场照片中只有东西出路照片属实,其它两张照片与本纠纷无关联性,说原告不留滴水地,法律无规定,且原告也留了一尺多滴水地。
本院认为,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中的照片和现场堪验图所提异议能够成立,因系原告方单方堪验行为,其数字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协议书,康某某证明及本院调查康某某的笔录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因该数份证据材料能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对被告方提供的宅基证和照片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因被告的宅基证只是证明原、被告系相邻关系;照片证明原告东边南北胡同的现场情况。
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永贵东西并排有两处宅基,其西侧宅基北邻被告曹广禄,其东侧宅基北邻曹广禄东西出路,原、被告宅基地均为老宅基地,均有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曹永贵东侧宅基北边的东西出路规划宽度为2.33m,多年来,被告曹广禄一直大门朝东,雨水往东经东西出路排放至南北大路,该南北大路位于原告曹永贵东侧宅基东边,规划宽度为4m。2002年曹广禄与曹松礼曾因出路问题发生纠纷,经原铁关乡土管所所长康某某等人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并打一个灰眼(位于曹永贵东侧宅基东北角),协议主要内容为:“曹某某墙外多的地通过协商不再纠缠,按原边就界执行;曹广禄的宅基地多余部分曹某某不再纠缠;双方路面不准堆放附属物、树木,如在路面上必须拔掉,如再在路面上堆放附属物,每户罚款贰百元”。2013年农历11月份,原告曹永贵之子曹松礼将东侧宅基上的房屋翻建为两层楼房,并在楼后留出西宽35㎝、东宽74㎝的滴水地,楼建成后,原告将该滴水地用砖和水泥建成一高40㎝、西宽35㎝、东宽74㎝的台子,楼房两侧原告以原边界建起了院墙,在东侧院墙东边,原告建一高约40㎝、东西长1.26㎝的台子,紧邻曹广禄东西出路;原告东侧南北院墙以东,大门口以北、台子以南,堆有碎砖及土,上面栽有一棵杨树、两棵槐树,土堆最宽处约为1.9m,部分砖土及树木占用南北大路影响通行;原告宅基地北边界东西两头各有一灰眼。2014年农历2月中旬,被告曹广禄、曹清杰在原告曹松礼楼房及院墙北侧宅基边界处挖了一个东西长约14m,南北宽约30㎝、深约60㎝的沟,后经村、乡干部数次调解处理未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依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3条规定:“相邻一方在自己使用的土地上挖水沟、水池、地窖等或者种植的竹林根枝伸延,危及另一方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应当分别情况,责令其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本案被告曹广禄、曹清杰擅自在原告曹松礼楼房及院墙附近挖沟,深达60㎝,严重危及原告建筑物的安全,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消除危险,恢复原状;因二被告庭审中答辩时均承认实施了挖沟行为,侵权事实清楚,故二原告请求恢复原状、消除危险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损失,其在庭审中已自愿放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二被告反诉请求第一项,因原告建筑物均在其建设用地使用证批准范围内,且并不影响反诉人排水,反诉人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反诉请求第二项,因二原告在其东侧院墙外、南北路西侧堆有碎砖及土,并栽有树木,部分超出了其宅基地东侧原边界,影响通行,对超出部分上的附属物依法应予清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广禄、曹清杰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其所挖的位于原告曹松礼建筑物北面的东西沟填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
二、反诉被告曹松礼、曹永贵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排除妨碍,清除其堆在南北出路上超出其宅基地原东边界外的碎砖及土,并清除南端一棵杨树、一棵槐树;
三、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曹广禄、曹清杰负担;反诉费100元,由曹松礼、曹永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富
审 判 员  刘文亮
人民陪审员  邬丙奇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时清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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