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902号 原告徐某,男,住柘城县。 被告刘某某,女,住柘城县。 原告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2年生育一女孩,取名徐某甲,2009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十多年来夫妻感情一般,由于被告个性强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夫妻感情逐步恶化,从而造成夫妻长期分居,2013年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判决送达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没有转好反而更加恶劣,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请,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共同分割;3、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未进行答辩。 原告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2013)柘民初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在2013年9月30日向柘城县法院起诉离婚;2、2013年3月30日徐某给金星啤酒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计款900元;3、2012年1月8日徐某给泸州陈酿出具的收条一份计款960元。证明该两份欠条欠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系本院已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被告未到庭视为对该证据自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3,系复印件,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2年8月1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徐某甲”,2009年原、被告在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十多年来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双方性格有差异,因家庭矛盾发生纠纷,原告曾在2013年向本院提起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仅凭本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书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结婚十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未真正造成感情破裂,且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年龄尚小,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和良好的家庭环境,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 静 审判员 刘遗林 审判员 王翠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郭恒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