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288号 原告张金富,男,住柘城县。 原告张金柱,男,住柘城县。 原告张金玉,男,住柘城县。 原告张志愿,男,住柘城县。 原告杨志诚,男,住柘城县。 原告杨旭,男,住柘城县。 原告杨帆,女,住柘城县。 上列七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罡斗,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蒋笃峰,该社理事长。 原告张金富等7人诉被告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柘城县信用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时清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诚及七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罡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柘城县信用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金富等7人诉称:死者张某某生前以其母亲刘某某的名义在2012年6月7日、2012年6月9日先后两次在被告柘城县信用社北关储蓄所以定期存款的形式存款6万元、1万元共计7万元,存期1年,年利息3.3%。刘某某在存款期间死亡,该存款已到期的情况下,原告凭存单多次向被告要求支取该款,被告均以存款人刘某某已死亡且不能提供密码为由拒不支取。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刘某某存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 被告柘城县信用社未答辩。 根据原告张金富等7人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张金富等七人要求被告支付刘某某存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上述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储蓄存单二份,以此证明死者张某某生前以其母亲刘某某的名义在2012年6月7日、2012年6月9日分别在被告下属的北关储蓄所以定期存款的形式存款6万元、1万元,存期1年;2、死者张某某尸体检验意见书、户口注销信息,刘某某死亡注销证明,以此证明2013年9月18日张某某在柘城县城关镇昆仑大道中段因交通事故死亡,刘某某因病于2012年10月2日死亡;3、原告张金富、张金柱、张金玉、张志愿、杨志诚、杨旭、杨帆身份证复印件,杨志诚为户主的户口簿一份,柘城县某某乡如意村委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张金富、张金柱、张金玉、张志愿与死者刘某某系母子关系,死者张某某与死者刘某某系母女关系;杨志诚与死者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杨旭、杨帆与死者张某某系母子关系。 被告柘城县信用社未提供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刘某某在被告柘城县信用社下属机构北关储蓄所存款两次,分别为:2012年6月7日存款6万元,存期一年,利率3.5%(户名刘某某,存单号码豫N110007124468,帐号00000120450603477013),2012年6月9日存款1万元,存期一年,利率3.25%(户名刘某某,存单号码110007124480,帐号00000120627613476013)。2012年10月2日刘某某因病去世,2013年9月18日张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告张金富等7人要求被 告支付存款本息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死者张某某系刘某某之女,原告张金富、张金柱、张金玉、张志愿系刘某某之子,原告杨志诚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杨旭、杨帆与张某某系母子女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张金富等7人的亲属刘某某在被告柘城县信用社下属机构北关储蓄所存款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刘某某亡故后,原告张金富、张金柱、张金玉、张志愿、张某某为刘某某遗产的合法继承人,后张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杨志诚、杨旭、杨帆可继承张某某应继承的份额,故原告张金富等7人作为合法继承人,依法对该7万元存款本息享有继承权,其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金富等7人(户名刘某某,存号码豫N110007124468,帐号00000120450603477013,存折号码豫N110007124480,帐号00000120627613476013)存款7万元及利息。利率存期内按存单约定利率计算,超过存期至支付之日利率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1550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帐号171602041920011333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时清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刘文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