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012号 原告张秋分,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丁伟,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蓝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传军,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秋分诉被告河南省蓝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信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某某、丁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蓝信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秋分诉称,被告开发的房地产“观澜湖”小区对外宣传称2012年11月10日开盘,在此日之前交付定金可享受开盘优惠。2012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50000元,11月10日原告去被告售楼部签订订房协议,原告应被告要求又支付购房款137480元,维修基金等费用22863元,原告共向被告交付现金210343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根据协议第四条约定:“甲方保证在获得该项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本协议约定价格与乙方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于2013年3月4日已得到审批。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给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要求被告退款也遭到被告拒绝。原告诉请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定房协议。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00000元,返还原告购房款160343元及利息42063元,共计302406元。 被告蓝信公司未进行答辩。 原告张秋分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定房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预定住房一套,享受被告推出的优惠措施,交20000元抵30000元,再优惠2%;2、交款收据3张。证明2012年11月9日交定金50000元,11月10日交购房款137480元,11月10日交其他费用22863元,共计交款210343元;3、银行刷卡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在2012年11月9日刷卡50000元,2012年11月10日刷卡65000元,其余交被告现金95343元;4、照片一张。证明涉案小区于2013年3月4日颁发了预售许可证。 被告蓝信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辩权,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秋分在被告蓝信公司开发的“观澜湖”小区,预定3号楼2单元8层东室房屋一套,原告于2012年11月9日交预定款50000元,2012年11月10日涉案小区开盘之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观澜湖定房协议”,同日原告交付购房款137480元及维修资金22863元,共计交付现金210343元。双方在订房协议中第四条规定,甲方保证在获得该项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日起15日内与乙方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已于2013年3月4日颁发,但原、被告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定房协议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协议约定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观澜湖定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涉案小区开盘之前交付的50000元预定款是为了开盘之日享受被告的优惠政策,为订约金、预付款,但并不是为了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双方也没有以书面形式约定为定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返还原告交付的50000元预定款。关于原告在2012年11月10日交付的购房款137480元及维修资金22863元,因原、被告之间的定房协议已解除,上述款项被告应返还原告。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秋分与被告河南省蓝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观澜湖定房协议》; 二、被告河南省蓝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秋分交付的购房款21034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1月10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张秋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7元,由被告河南省蓝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原告张秋分承担18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宋 静 审判员 王翠荣 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郭恒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