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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素英与张秀芝财产损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882号 原告张素英,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赵宇靖,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秀芝,女,住柘城县。 原告张素英诉被告张秀芝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882号
原告张素英,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赵宇靖,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秀芝,女,住柘城县。
原告张素英诉被告张秀芝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宇靖,被告张秀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素英诉称:2014年5月底,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将原告承包的1.5亩土地上的小麦收割并种上玉米,现请求原告停止侵害,退还土地,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
被告张秀芝辩称:原告若愿意把所有的地重新分配,我可以把这块1.5亩地退给原告。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被告张秀芝是否应当停止侵权,退还给原告土地并赔偿损失2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2005年粮食直补通知书;3、2002年农业税纳税通知书;4、2002年售粮明白卡;5、张素英地块平面勘察图;6、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证明;7、柘城县统计局证明;8、柘城县粮食局证明;9、某某派出所证明;10、某某派出所照片。证明一是原告张素英对统计在其母名下的可耕地拥有继续承包权,对被告侵权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二是被告擅自收割原告的小麦,占有原告的土地已构成侵权,应退回土地并赔偿损失;三是赔偿标准应当按照2014年柘城县统计局、粮食局的证明计算。
被告张秀芝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张秀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村委会调解笔录;2、某某镇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我的地与原告的地都是一块分的,每一块都分啦,每个人都有。我现在要求按原来的分。
原告张素英对上述证据的异议为:上述证据与原告所诉争议的1.5亩承包地无关。
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底,被告张秀芝未经原告张素英允许擅自将原告种植的1.5亩承包地(东邻张某丙、西邻张某乙、南邻商周运河、北邻生产路)上的小麦收割,并在该地上种上玉米,为此,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所种植的该块1.5亩土地原系原告与其母亲及其余三姐妹的依法承包的家庭承包地。原告母亲去世后,该1.5亩土地按照原告四姐妹的协议由原告张素英进行承包耕种。2014年5月底被告张秀芝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将该块土地上原告种植的小麦收割并在该块地上种上玉米。被告的此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将所占有的原告的1.5亩承包地予以返还并赔偿损失。依据原告所提交的柘城县统计局及粮食局的证明,2014年柘城县每亩小麦平均产量为每亩482公斤,每市斤最低收购价为1.2元。原告的1.5亩小麦的收益为1735.2元(964×1.2=1156.8元加上1156.8÷2=578.4元,共计为173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秀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其所占有耕种的原告张素英的1.5亩承包地(东邻张某丙、西邻张某乙、南邻商周运河、北邻生产路),退还给原告张素英,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1735.2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秀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四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洪林
审 判 员  梁兴福
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国强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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