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732号 原告张某,女,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黄某某,男,住柘城县。 原告张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农历九月初六举行婚礼,之后办理了结婚登记,1999年7月18日生育一子,名叫黄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致使婚后两人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甚至打架。原告忍受不了这种生活,经朋友介绍在商丘找了一份固定工作,后来把儿子接去上学,被告毫无责任心,未尽到父亲的责任。工作不好好干,打工也不好好打,通常干不了几天就换个地方。由于以上原因,原告曾在2013年3月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被告未与原告联系,双方分居已长达三年,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余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黄某某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但是有前提条件。被告在婚姻期间为了家庭付出了全部心血,为了抚育孩子,把所有工资收入都交给了原告,就在法院第一次不准予离婚之后,原告外出打工之前,被告一次性给原告5万元钱,全部由原告带走。如今原告又起诉离婚,其理由完全不像原告所说,而是原告做了对不起家人的事。原告若要求离婚必须退还被告6万元。2、关于儿子抚养问题,原告无能力抚养孩子,而且孩子由原告抚养对孩子成长不利。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2013)柘民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2014年6月12日中国移动短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感情不和,起诉到法院请求离婚,被告以要钱为目的拖着不离婚;3、2014年9月2日黄某甲出具的声明一份;4、2014年9月2日黄某甲出具的证词一份。证明如果原、被告离婚,黄某甲愿意跟随原告生活。 被告黄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不知道此事;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孩子并不懂大人之间的事情。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书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农历九月初六举行婚礼,1998年10月办理了结婚登记。1999年7月18日生育一子,名叫黄某甲。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打架。由于二人经常生气,原告经人介绍在商丘找了一份工作,把儿子接去上学,并且将户口办到商丘,二人开始分居,并不再联系。原告曾在2013年3月因感情不和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原、被告之间至今仍没有和好。 庭审中通知原、被告之子黄某甲到庭,黄某甲确认原、被告感情不和的原因在于被告,且向本庭明确表示原、被告离婚后愿意跟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吵闹生气,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未在一起生活,双方已无和好希望,被告亦同意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6万元,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应给付被告6万元的事实和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关于孩子抚养问题,黄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且黄某甲明确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故婚生子黄某甲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其抚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抚养费数额为16798.52元。关于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各自对外负有债务,但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双方的陈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黄某甲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黄某某承担抚养费共计16798.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 鹏 审判员 宋 静 审判员 刘遗林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郭恒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