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197号 原告张某甲,女,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张汉生,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高金丰,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甫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汉生,被告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高金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于1999年农历10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共同生活后,因性格不合,经常遭到被告的打骂,虽在一起生活多年但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聚少离多,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下去,特向法院提出离婚,要求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前个人财产嫁妆归原告所有。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婚后夫妻关系融洽,已育有一子一女,原告诉称经常遭受被告的打骂以及聚少离多等不符合事实,被告认为,二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离婚;2、婚生子女由谁抚养;3、婚后共同财产如何分割;4、婚前财产是否应归各自所有。 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某某派出所民警王某以及派出所出警情况各一份;证明被告张某乙到原告张某甲娘家强行将女儿带走。2、商丘市睢阳区某某镇张楼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原告经常因生气回娘家居住并且被告经常带人到原告娘家找原告。3、四位证人出具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经常生气打架,原告回到娘家居住,被告经常找人说情,但是被告回家后还是不改正错误,并且原、被告在北京打工期间,原、被告打架情况损坏夫妻感情无法愈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可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希望,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柘城县某某镇张沃村委会2014年9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自结婚以来夫妻关系和睦,没有吵架打架分居之事。2、四位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和睦,没有打架没有分居。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张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异议为:一、某某派出所王某所做的出警情况性质应该属于证人证言,如果不能亲自出庭应该附有身份证复印件,证据没有身份证复印件,来源不明;该证据所说明情况并不是其亲自看到,如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认定;二、某某派出所出警情况证明无派出所负责人签字,形式不合法;该证据证明的问题是因张某甲的女儿张某丙与张某乙因家庭矛盾发生纠纷而非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该出警情况不能证明张某乙对张某甲实施了家庭暴力;三、村委会证明出具的时间没有具体的日期且无负责人签字,形式不合法且原、被告婚后长期在原告家生活,某某镇张楼村民委员不可能了解原、被告之间的生活情况,该证明所显示的内容不具有可信性并该证明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二人长期吵架;四、对四份证人证言质证意见:1、证人都是居住在某某镇张楼村不可能了解原、被告家中长期的生活情况,证言不具有可信性;2、四份证言不能显示被告去寻找自己的女儿时实施了暴力;3、被告去叫自己的女儿出于被告本人及原告的父母对该女儿的思念之情,并没有其他想法;总而言之,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经常吵架打骂、聚少离多、感情破裂。 原告张某甲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异议为:1、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的内容不客观、不真实,原、被告现在属于第二次起诉离婚,现在原、被告已经不在一起生活,出具的证明所证实的内容不是客观真实的;2、高某某和张某丁两位证人证言是一人书写,可能是伪证,现在原、被告不在一起生活,证人所说原、被告没有吵架生气,这是不真实的,证人不了解原、被告之间的生活状况;3、另外两位证人证明的内容如出一辙,证明的内容违背原、被告现实的生活状况;4、自从上一次派出所出警后,被告将女儿强行带走后,现在已自愿回到了原告娘家随母生活,从出警证明情况可以看出原告女儿不愿意跟随被告;5、原告并没有去民政部门登记,而是被告方私自填写,应该由法庭到民政部门确认该登记是否合法。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1、某某派出所民警王某出具的出警情况与某某派出所出具的出警情况形式合法、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去原告娘家接女儿时作出不当行为;2、商丘市睢阳区某某镇张楼村委会证明以及该村四位证人的证言,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其内容可证实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生气、吵架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被告去原告娘家求原告谅解,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3、柘城县某某镇张沃村委会证明以及该村四位证人证言,形式合法,可证实原、被告在家生活其间夫妻感情融洽,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3、通过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可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定婚,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农历10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2000年12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丙,2005年5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戊。2014年3月份原、被告在外务工期间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原告回娘家居住,原告为此诉请来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多年并且生育两个子女,感情基础较好。日常生活中夫妻难免生气、吵架,虽然原告张某甲提出离婚,但原告张某甲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证据,原、被告分居时间不长,尚有和好可能。为了两个子女能有一个完整的家庭和良好的家庭教育,夫妻双方应互相沟通,相互理解。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甫友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