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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振亚与柘城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699号 原告张振亚,男,住柘城县。 被告柘城县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韩磊,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超,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振亚诉被告柘城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699号
原告张振亚,男,住柘城县。
被告柘城县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韩磊,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超,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振亚诉被告柘城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亚,被告柘城县中医院委托代理人段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振亚诉称,原告于2013年农历12月19日在被告西关园区处动手术起腿上钢板,由于原告患有糖尿病,被告在没有对原告做任何化验的情况就动手术,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的两名实习护士在没有专业护士的带领下给原告插导尿管,因实习护士不懂技术,导致原告昼夜疼痛,尿路感染,高烧不退。原告出院后,每次小便依旧疼痛难忍,原告又到柘城县南关医院治疗,住院数天不见好转又转至河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患上五期肾病,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0万元。
被告柘城县中医院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没有过错,原告要求赔偿20万元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张振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河南省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患肾病综合症是被告的过错所造成的。
被告柘城县中医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柘城县中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对原告的诊疗行为没有过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振亚曾因右小腿胫骨骨折在柘城县人民医院实施了固定手术,2014年1月19日原告入住被告处进行取出内固定手术,入院诊断,右胫骨骨折术后,高血压、糖尿病,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七天,取出内固定物情况好转后出院。2014年2月20日原告经河南省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1、2型糖尿病并肾病,2、高血压病。原告即在该院住院治疗八天,出院诊断:1、2型糖尿病并肾病5期;2、高血压病。现原告以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患上肾病5期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万元。
本院认为,医疗活动是一项专业性较强的行为,医疗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是,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本案中被告的相关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应由专业机构进行客观评价,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已向原告示明,对被告的诊疗行为进行鉴定,而原告坚持不进行鉴定。原告提供的河南省人民医院的病历证明不了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0万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振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张振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 鹏
审判员 李 艳
审判员 张志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郭恒诗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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