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142号 原告张凤兰,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冯某,男,住柘城县。 被告张超,男,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栋森,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长河,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凤兰与被告张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长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凤兰诉称,2014年5月19日8时20分,被告张超驾驶豫NZS583号轿车,沿柘城县富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未来大道与富强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丈夫冯某甲驾驶的沿未来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张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甲、张凤兰无责任。此外,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事实表示认可,在原告依法提供有效证据后,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2、原告部分赔偿数额要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程序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若需赔偿,责任如何分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张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证明张超具有驾驶资格;3、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购买有交强险;4、张凤兰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5、柘城县中医院住院病历一套,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住院支付费用的情况。 被告张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认可,但张超驾驶的车辆是豫NZS583号轿车,在本公司投保的车辆号牌是600083,在查明是在本公司承保的车辆后,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住宿费、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不予认可;误工费、护理费按农村标准、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没有任何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对其他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不表示异议的,且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情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上填写的车牌号是600083,他是在购买车辆时,销售车辆的公司以车辆发动机号为车牌号而办理的保险,与张超驾驶的豫NZS583号轿车发动机号是一致的,为此,该保险单上的车牌号600083就是张超驾驶的豫NZS583号轿车上的发动机号,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9日8时20分,被告张超驾驶豫NZS583号轿车,沿柘城县富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未来大道与富强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丈夫冯某甲驾驶的沿未来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5月30日),支付医疗费5613.52元。该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051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甲、张凤兰无责任。被告张超的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10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5月19日,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为此,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在上述相应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及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被告张超承担全部责任,张超应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张超在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还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超过交强险部分,应该由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认定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61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住院天数)、营养费120元(10元/天×12天/住院天数)、误工费360元(30元/天×12天/住院天数)、护理费360元(30元/天×12天/住院天数)、共计6813.52元。上述费用首先由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6093.52元(5613.52元元/医疗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还应该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720元(360元/误工费+360元/护理费),因该两项费用均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和死亡、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应由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对该两项费用全部予以赔偿,被告张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张凤兰对被告张超的诉讼请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凤兰医疗费6093.5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凤兰各种损失720元,共计6813.52元; 二、驳回原告张凤兰对被告张超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凤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蕴丽 审判员 李广华 审判员 杨红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邢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