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305号 原告孟某某,女,住柘城县。 被告李某某,男,住柘城县。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翠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经媒人介绍原、被告于2006年2月1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不思进取,不务正业,更有甚者,原告发现被告与第三者有不正当关系,原告对被告的行为无法谅解,与被告已分居两年,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维持。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李某某未进行答辩。 原告孟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有外遇,在外与其他女人以夫妻名义同居;2、2014年9月27日孟某甲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已分居两年。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并不能证明聊天人的身份,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来源不明,且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媒人介绍相识,并与2006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女“李某甲”于2007年2月10日出生,次子(未起学名)于2011年3月30日出生。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生育两个孩子,且原告未提供与被告感情破裂的证据,双方有和好的可能,故从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家庭的稳定,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翠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孙振兰 |